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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苗尽禄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尽禄,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师忠勇,周英杰,武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331号原告苗尽禄,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负责人闫涛,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盛世佳苑**号楼*单元*层***号商铺。被告师忠勇,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英杰,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武伟,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苗尽禄诉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分公司)、师忠勇、周英杰、武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尽禄,被告师忠勇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周英杰、被告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基公司、金基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2、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豫A×××××小轿车;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至实际返还车辆日止按1944元/月的投资收益。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周英杰找到原告投资,称购买汽车托管理财有保障、“0风险”,原告信以为真,按被告周英杰安排,2013年9月9日在金基分公司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原告便提供投资款委托被告周英杰、武伟、师忠勇购买轿车及上牌,被告仅交付原告豫A×××××小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并依约支付收益款。后来被告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3月不再支付收益款,经催促未果,被告严重违约。被告师忠勇辩称:原告起诉的投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金基公司签订的,与师忠勇无关,师忠勇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英杰辩称:我是通过李爱正介绍认识的师忠勇,师忠勇是金基公司原阳县分公司的经理,我也有车辆在金基公司,金基公司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我就是金基公司的一个业务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伟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以上的情况我一概不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基公司、金基分公司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苗尽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原件一份;2、协议原件一份;3、登记证书一份。被告师忠勇、周英杰、武伟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师忠勇、周英杰、武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尽禄出钱,由被告金基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车辆,并将购买车辆托管给被告金基公司。2013年9月9日,原告苗尽禄与被告金基公司在原阳金基分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苗尽禄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现代瑞纳牌轿车委托给被告金基公司管理运营,汽车托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金基公司保证于每月15日将投资收益金1944元汇入原告苗尽禄账户,共计36期。另查明,1、原告苗尽禄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投资收益金1944元后,至今未再收到投资收益金;2、车牌号为豫A×××××现代瑞纳牌轿车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车辆登记证书,登记在原告苗尽禄的名下;3、周英杰、武伟、师忠勇为金基分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和被告金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托管给被告金基公司,金基公司每月付给原告投资收益金1944元,托管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金基公司就拒不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且至2016年9月8日托管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金基公司既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金,也不返还原告托管的车辆,被告金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金基公司应返还原告车辆,并应从2015年4月份按每月1944元支付投资收益金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苗尽禄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A×××××瑞纳牌轿车返还给原告苗尽禄;三、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苗尽禄投资收益金(投资收益金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1944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苗尽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