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建湖县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云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云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844号原告:建湖县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建湖县钟庄镇西居惠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58045670N×××。法定代表人:姜维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为国,系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云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韩家坡社蒙汇时代广场4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1759225。原告建湖县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租赁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9万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7万元计算;2016年6月3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7万元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5万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投资建设”蒙汇时代广场”,将工程发包给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润华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共欠原告租赁费19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承诺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现场负责的经理王耀峰也在证明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一直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此款分批履行。可至今依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5页,证明:1、被告历史名称为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6026640600065×××,法定代表人是刘云;3、刘云、王耀峰都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证据二、应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将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款19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此款是润华公司(岳超)转入的。被告在现场负责的房地产经理王耀峰也在上面签了字。证据三、《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1、进一步确认了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9万元整。2、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7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7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当从拖欠之日起,以应付款数额,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偿付为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将公司名称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云泰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云泰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今后将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款19万元直接支付给建湖县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姜维干,此款由润华公司(岳超)转入(岳超给云泰集团出票,款付给姜维干)。经办人王耀峰在应付款证明的右上角签字确认。上述款项是润华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因被告云泰实业公司与润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畅达租赁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云泰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之后,依然使用印有变更前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出具应付款证明,关于该款项,被告未向法庭提出抗辩,且两个公司名称均为同一主体,故印章确认的应付款证明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本案被告云泰实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云泰实业公司欠原告钢管扣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6月30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婉代理审判员 曹 惠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