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富良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良,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1298号 原告:张富良,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328XE。 法定代表人:高耿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非洪,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富良与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被告溪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被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被告溪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4040.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玻璃幕墙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价款4149533.35元,后经鉴定本案的案涉工程应付款为6624040.1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400000元,重庆悦府的工程被告下属上海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224040.17元。被告下属上海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溪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最终按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计算,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原告的结算数据系虚报,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被告委派戴建川为工程施工现场全权负责人,负责分包管理、组织工程验收办理竣工结算,约定了签证和工程量的结算;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应付款为4946780.79元,已付工程款为570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内部承包合同》、工商档案资料、报价明细表、鉴定意见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工程面积清单、工程决算汇总表,签字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举示的电子邮件收件人身份无法确定,工程量审核汇总对比表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付款明细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律师函原告举示了快递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明细加盖了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8张签证费用统计表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举示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结算书中、收款收据、罚款扣款单据及扣款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1日,以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甲方、溪石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溪石公司承接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2年3月26日,以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甲方、张富良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玻璃幕墙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重庆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49533.35元,见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附件,税收由甲方承担,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不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幕墙工程量最终按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委派戴建川同志为工程施工现场的全权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包队伍的管理工作,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组织工程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末尾处加盖了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陈世华签字。 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张富良签字确认了五张《重庆万科悦府别墅二期玻璃幕墙施工班组报价明细表》,其中第一张主要内容如下: 项目 部位 规格(宽度) 面积m2(水平投影) 供应商综合报价 小计 一 雨棚 1 夹胶玻璃+钢构+铝塑板饰面 一层 带玻璃800 1297.04 390.00 505845.60 二 屋檐 1 龙骨+铝塑板饰面 一层/二 650 2303.81 560.75 1291861.46 2 铝塑板饰面(砼悬挑板基层) 屋面 950 2222.78 515.50 1145843.09 三 1 铝塑板饰面(砼悬挑板基层) 山墙 450 161.98 505.00 81799.90 四 塑料板墙面 小双拼背立面4块 13.25 505.00 6691.25 合计 按施工展开面积计算 3032041.30 对于该份清单,原告陈述,实际载明的面积就是展开面积,项目中的“面积m2(水平投影)”水平投影是写错了,实际报价也是展开面积的报价,如果是投影面积的报价,会比清单中的报价高一倍。被告陈述,抬头已经写明了是“面积m2(水平投影)”,标明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实际报价也是按水平投影的报价,之所以下方合计处有“按施工展开面积计算”,是因为清单中的三四张都是石材,石材就是按展开面积计算,四张清单统一打印出来没有区分,本张清单中合计处的“按施工展开面积计算”是写错了。 第二、三、四张清单载明的项目是石材、吊顶,合计处均有“按施工展开面积计算”。第五张清单是对前四张清单的汇总,备注处载明“按施工展开面积计算”。 原告庭审中举示了一张《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张富良)》的复印件,该份汇总表中载明:重庆万科悦府二期外装饰工程,张富良上报金额:合同内费用7957188元、签证费用261351元,小计8218539元;我司核对后结算金额:合同内费用6578300元、签证费用240581元、扣款费用82109元,小计6736772元。金域缇香2、4、5、6楼玻璃铝型材工程,我司核对后结算金额小计2096048元。金域蓝湾造型铝板、售楼处工程我司核对后结算金额小计625824元。零星工程签证费用(南京紫晶园)11708元。汇总结算金额9470352元。已支付工程款重庆悦府5700000元、金域缇香1975050元、金域蓝湾670577元,共计8345627元。应(未)支付工程款1124725元。下方会签栏中施工班组处张富良2015年7月13日书写内容为:重庆悦府脚手架及铝板借补费用共计约3万元左右,总价余额以90万元结清溪石所有工程款,本人共放弃254725元货款作为结清货款折扣。预算员一栏内容为:结算工程量核对属实,合同单价参考原合同单价。工程部一栏内容为:安排预算员与施工班组在现场核对工程量,数据双方已确认。财务部一栏:先付30万。副总经理一栏:多轮洽谈,余款按90万结清,多次支付,个人同意此办法。上述各栏分别签字。最后总经理一栏:陈世华签字,2015年10月26日。被告虽对该份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份复印件没有戴建川的签字,不符合结算的要求。原告陈述该份汇总表中的900000元如何的计算方式是:原告放弃了金域缇香2、4、5、6楼玻璃铝型材工程的未付工程款120998元(核对后结算款2096048元-已付款1975050元)、放弃了零星工程签证费用(南京紫晶园)11708元;因为金域蓝湾造型铝板、售楼处工程超付了工程款44753元(已付款670577元-625824元),这笔超付的工程款44753元在本案万科悦府二期工程款直接扣减,核对后结算款6736772元+借补费用30000元-已付款5700000元-44753元-案涉工程中放弃的122019元=900000元;等于案涉工程放弃了122019元,同时在案涉工程中扣减了金域蓝湾造型铝板、售楼处工程超付了工程款44753元,最后的900000元全部是案涉工程款。 原告举示了8张签证单,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石材班组签单》、2012年12月10日的《铝板班组签工》系复印件。2012年9月18日的《雨棚二次加方管人工及材料费》、无日期的一张《脚手架雨棚二次搭设人工》经合议庭辨认系复印件,原告陈述是原件但对上述两张签证单未申请鉴定是否是原件。剩余四张签证单为:1、2012年9月16日的《王敬军施工班组签工统计》,主要内容经现场核算总工数530个,产生费用9500元。下方现场核算代小龙签字,戴建川签字。2、2012年9月18日的《石材人工签证单》下方现场核算代小龙签字,戴建川签字。3、无日期的戴建川签字的一份《脚手架、搭设及整改人工》载明105个人工21000元。4、2012年8月2日的《老王施工队签工单》合计是6200元,代小龙、戴建川签字。对上述四张签证单中,被告对戴建川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富良申请对重庆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做出了重华禹所基鉴(2017)第004号工程鉴定意见书。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调会议记录(二)记录:石材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算,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除石材外的雨棚、挑檐等工程量,原告主张按展开面积计算,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原则计算。在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五条鉴定说明中载明:(一)工程量:石材幕墙、埃特板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已共同核对,铝板幕墙、雨棚的工程款原告核对了展开面积,被告核对了水平投影面积,因本次鉴定提供的签证单为复印件,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方计算签证工程量单列,供法院参考。(三)争议事项中关于现场扣款,本次鉴定现场扣款未处理。鉴定意见如下:1、重庆市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无争议造价为2928187.65元。2、争议单列造价如下:铝板幕墙、雨棚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造价为2018593.14元;铝板幕墙、雨棚按展开面积计算造价为3572172.52元,二者造价差为1553579.38元。签证(复印件)部分:戴建川签字的签证单涉及金额为106880元,其他人员签字、是否有效的签证涉及金额为16800元。鉴定报告中的签证计算表中,对 《王敬军施工班组签工统计》、《石材人工签证单》、《老王施工队签工单》的鉴定意见是:综合单价中已含二次搬运费、制作费、石材加工签字不再计算。《脚手架、搭设及整改人工》签证计工是21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8100元。 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无争议造价2928187.65元+铝板幕墙、雨棚按展开面积计算造价3572172.52元+戴建川签字的签证单涉及金额106880元+其他人员签字的签证涉及金额16800元=6624040.17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无争议造价2928187.65元+铝板幕墙、雨棚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造价2018593.14元=4946780.79元。 被告举示了与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其中结算书总造价顾问审核处“杜华云”签字,其中的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合同计价清单页中,项目名称为:夹胶玻璃+钢构+铝塑板饰面(一层雨棚)、龙骨+铝塑板饰面(一层/二层)、铝塑板饰面(砼悬挑板基层)(屋面)、铝塑板饰面(砼悬挑板基层)(山墙),备注是:“从下到上水平投影计算”,该页下方“杜华云”签字。2013年1月20日的一张现场签证单上,造价顾问处“杜华云”签字,下方加盖了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陈述杜华云签字的结算单均是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的。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举示了16笔支付凭证,共支付案涉工程款570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5700000元。被告举示了扣款单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事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2012年2月份进场,2012年12月完工,完工就交付了。被告陈述,我方已经与业主方做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已经结算,结算后发现张富良虚报了工程量。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溪石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免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中载明:任免陈世华为我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与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重庆万科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玻璃幕墙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张富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付工程款是多少,铝板幕墙、雨棚工程按何种方式计算工程款。原告举示的《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张富良)》复印件能否采信。现分析如下: 一、按照鉴定报告计算应付工程款。 1、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928187.65元。 2、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石材班组签单》、2012年12月10日的《铝板班组签工》系复印件,对上述两张签证单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9月18日的《雨棚二次加方管人工及材料费》、无日期的一张《脚手架雨棚二次搭设人工》经合议庭辨认系复印件,原告陈述是原件但对上述两张签证单未申请鉴定是否是原件,对上述两张签证单本院不予采信。剩余的四张签证单上有戴建川的签字,因戴建川系被告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对戴建川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剩余四张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这四张签证单中,三张《王敬军施工班组签工统计》、《石材人工签证单》、《老王施工队签工单》的鉴定意见是:综合单价中已含二次搬运费、制作费、石材加工签字不再计算,故这三张签证单不再计算工程款。剩余的一张《脚手架、搭设及整改人工》签证计工是21000元,故签证部分涉及的工程款为21000元。 3、根据鉴定报告,铝板幕墙、雨棚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造价为2018593.14元;铝板幕墙、雨棚按展开面积计算造价为3572172.52元。 综上以上三项,根据鉴定报告如果铝板幕墙、雨棚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应付的工程款为2928187.65元+21000元+2018593.14=4967780.79元;如果铝板幕墙、雨棚按展开面积计算,应付的工程款为2928187.65元+21000元+3572172.52元=6521360.17元。 二、铝板幕墙、雨棚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还是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幕墙工程量最终按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计算,同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报价明细表及报价汇总表中合计处明确写明的是按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两种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差异为1553579.38元。 原告举示的复印件《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我司核对后的结算金额”合同内的费用是6578300元,与鉴定报告中铝板幕墙、雨棚按展开面积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6500360.17元相差不大。同时该份汇总表中载明的已付款5700000元,与庭审查明一致。同时根据该份汇总表中张富良是在2015年7月13日在施工班组处签字,最后总经理处陈世华是在2015年10月26日签字,从时间上看,这份表格最终应由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掌握。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鉴定报告中的铝板幕墙、雨棚按展开面积计算得出的合同内的价款与该份汇总表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是基本一致的,加上汇总表中对已付款的列明与事实也一致,由此看出原告主张铝板幕墙、雨棚按展开面积计算更具有合理性,与该份复印件得出的工程价款也极为接近。同时结合被告举示的扣款单据,在该汇总表中也载明了扣款费用。汇总表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之后,被告对原告上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在扣除相应的扣款费用得出了实际工程价款,欠付款等。被告虽对该份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份复印件没有戴建川的签字,不符合结算的要求。但该份汇总表最终是由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合同签订时的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表陈世华签字,汇总表的原件由由溪石公司掌握的可能性更大。综上,对该份汇总表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124725元中是四个工程:万科悦府二期外装饰工程、金域缇香2、4、5、6楼玻璃铝型材工程、金域蓝湾造型铝板售楼处工程、零星工程签证费用(南京紫晶园)的未付款项,张富良在施工班组出书写:万科悦府项目脚手架铝板修补费用30000元,总价以900000元结清溪石所有工程款,放弃254725元货款。从这个说明中可以看出900000元=1124725元+30000-254725元。放弃的254725元中包括放弃了金域缇香2、4、5、6楼玻璃铝型材工程未付款120998元、零星工程签证费用(南京紫晶园)11708元,金域蓝湾造型铝板售楼处工程超付的44753元直接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了后案涉工程再放弃122019元,最后得出900000元作为最终的未付金额。即张富良放弃金域缇香2、4、5、6楼玻璃铝型材工程、零星工程签证费用(南京紫晶园)的未付工程款后,再将溪石公司超付的金域蓝湾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再放弃了122019元案涉工程款,最后得出的900000元即全部是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张富良与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以900000元作为最终的未付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溪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由溪石公司承担。故对于张富良请求判令溪石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良工程款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张富良负担1600元,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鉴定费118100元由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秀荣 人民陪审员 何 柳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