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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与常国群、闫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常国群,闫福荣,常淑芹,潘存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409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根健,行长。被告:常国群,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闫福荣,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常淑芹,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潘存义,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常国群、闫福荣、常淑芹、潘存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被告常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福荣、被告常淑芹、被告潘存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国群、闫福荣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472.19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付息)。2.要求被告常淑芹、潘存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01日,原告与被告常国群签订了(阜)农信借字(2016)第2170201643858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国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08月01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按月结息。2016年08月01日原告与被告常淑芹签订(阜)农信保字(2016)第2170201678696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淑芹对被告常国群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08月0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常国群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间内被告已偿还利息0.0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国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闫福荣与常国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与赵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常淑芹、潘存义自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国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闫福荣、常淑芹、潘存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常国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福荣与常国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淑芹与潘存义系夫妻关系。2016年08月01日原告与被告常淑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阜)农信保字(2016)第21702016786967号、约定被告常淑芹对被告常国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责任承诺意见书、常国群和闫福荣的结婚证、常淑芹和潘存义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常国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常国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常国群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被告常国群、闫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闫福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常淑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存义并非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群、闫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按月利率10.14‰,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1‰计算,已付利息0.01元)。二、被告常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常国群、闫福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常国群、闫福荣、常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