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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路南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3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漯河万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已羁押在看守所,上诉人亦面临刑事案件,所有账本与合同都在公安机关,上诉人无法调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安徽江淮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其与原审被告漯河万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建店补贴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其与原审被告漯河万达公司签订了《江淮乘用车特许销售服务合作意向协议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交甲方(安徽江淮公司)所在地法院仲裁。该条款中用“仲裁”一词表述不恰当,但双方合议选择安徽江淮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意见一致,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