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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涂高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高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799号原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锦洋宾馆1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71392X。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高钢,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涂高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高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20151201201);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95.18元(按被告累计应付款339518元的1%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51201201),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酒店公寓××房,房屋总价为35951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房款20000元,余款339518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纳20000元首期购房款,余款33951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涂高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涂高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51201201),合同约定:被告涂高钢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酒店公寓××房,房屋面积为50.95平方米,单价为7056.2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5951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339518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首期房款,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解除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款1%的违约金,即339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涂高钢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51201201);二、被告涂高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9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计3372元,由被告涂高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