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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涛与林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涛,林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302号原告:梁涛,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林建民,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告梁涛与被告林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涛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林建民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言明利息每月2%.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林建民本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11个月利息6600元合计3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建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载明:“借款人林建民,今向梁涛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于2016年9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林建民,2016年8月6日”收款跳载明:“今已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林建民,2016年8月6日”。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建民冀A×××××长安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2017)冀0184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林建民所有的冀A×××××长安小型面包车一辆。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有欠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不还的行为,应提出批评,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建民偿还原告梁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林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