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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帆与张雪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78号原某:张帆,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雪骏,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某张帆与被告张雪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68,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11月26日被告以公司需要周转为由向原某借款68,800元,被告先出具了2张借条,当时原某不在场,被告写好借条交由吴文强交给原某,借条格式是吴文强提供的,手写内容是被告所写,手印是被告所按。当天原某看到借条后通过招商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账户68,800元,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或利息。原某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张雪骏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某出具借条两份。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收到张帆借给我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份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天收到张帆借给我人民币28,800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份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11月26日,原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40,000元和28,800元。审理中,原某表示借条是其他朋友给的,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审理中,原某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68,800元借款。审理中,案外人王某某表示,其与原某系朋友,通过介绍人认识被告。其代原某去完成借条手续,钱是原某给的,借条是被告当面出具的,借条格式是其提供的。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后又想多借点,零头是被告自己提出的,因此共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其将两张借条交给原某了。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案外人王某某及原某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利息按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某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68,800元借款自2016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张雪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某张帆借款人民币68,800元。二、被告张雪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张帆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张雪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俞红莲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