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与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村。负责人:张奎,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亮,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春,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苑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号博泰国际南区10层1001-1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四营乡政府)、上诉人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恒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四营乡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亮、贺福春,上诉人宝嘉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五洋、汪睿,被上诉人通达恒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四营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达恒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达恒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包括:(1)一审认定通达恒运公司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合法财产,应当获得保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王四营乡政府拆除通达恒运公司的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通达恒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310568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认定补偿款的发放需经过通达恒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四营乡政府接受宝嘉恒公司的委托进行拆迁补偿工作,并无过错。本案为侵权诉讼,一审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宝嘉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嘉恒公司对通达恒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宝嘉恒公司对王四营乡政府的转委托关系,判决宝嘉恒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拆除的建筑为合法财产于法无据,判决通达恒运公司应获得赔偿是错误的。3.现有证据显示部分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与通达恒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补偿款的发放需要取得通达恒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是错误的。4.宝嘉恒公司前期已向王四营乡政府支付了4300万元,一审再判决宝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公正。通达恒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四营乡政府及宝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通达恒运公司于2015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四营乡政府与宝嘉恒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0260000元(包括:1.2001年建设造价17890601.23元;2.维持管理费4800000元:办公家具220000元、电脑和传真电子设备660000元、空调220000元、复印机和网络打印机和公共设备1000000元、2010年度广告费用1100000元、贷款利息1600000元;3.2010年租金收入损失4492500元;4.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1月30日停业损失20008800元;5.钢材搬运费194285.60元;6.人员遣散费用19761188.77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和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租赁其土地30亩,位置在北京市广渠路南侧,自北京市化工二厂北门往东,沿马路围墙以南,长1600米,宽12米。每年租金15万元,租期10年,自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我公司已经将租金支付完毕。我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后,进行土地整理和工程建设,建造了一座大型钢材市场,并将该钢材市场用于出租和自营。2009年底,王四营乡政府突然提出让我公司搬迁,我公司提出合同未到期并且没有接到任何拆迁通知。2010年1月19日上午8点半,我公司及租户正在经营中,王四营乡政府组织乡政府员工和社会闲散人员等二百余人,强行把我公司员工和租户驱逐出市场,并动用了大型机械将我公司整个市场建筑物夷为平地,连同室内办公室设施等我公司的五千多万元财产全部损毁。之后,我公司了解到,王四营乡政府与宝嘉恒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宝嘉恒公司委托王四营乡政府进行广渠路南侧的拆迁,我公司的钢材市场包含在内。王四营乡政府与宝嘉恒公司合谋野蛮拆毁我公司市场建筑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文件,王四营乡政府认可拆毁我公司建筑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却没有丝毫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甚至不愿意道歉。王四营乡政府与宝嘉恒公司的违法行为,极大的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0日,农工商总公司作为甲方、通达恒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双方责任1.甲方同意将广渠路南侧北京市化工二厂北门往东沿马路围墙以南长1600米,平均宽12米的土地约30亩(以下简称租赁土地),租给乙方做商业用地。2.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乙方所需的水、电等问题,乙方承担施工及相关费用。3.乙方经营地区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如卫生、治安、计生等方面。4.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准在该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临建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后果自负。二、双方义务:1.本租用协议暂订10年,从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如租用期满双方无异议,协议可以续签。2.双方执行合同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双方应服从国家占用,地上物由乙方处置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3.租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伍仟元标准计算,每年租金共计15万元整。4.乙方应每年5月、11月的15日之前交清半年租金。如过期不交,超过一个月加罚应交额的10%。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签订《租赁合同》后,通达恒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搭建构筑物用以经营钢材市场,其中部分构筑物用于通达恒运公司办公、经营,其余构筑物转租给多个法人及自然人经营、使用。部分次承租人在承租后存在搭建、扩建等行为。该租赁土地为王四营乡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达恒运公司及次承租人在租赁土地上所搭建的构筑物均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通达恒运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租金,并提交了部分租金发票。2008年,“广渠路二期(朝阳-通州)”项目作为北京市政府重点促进项目(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加快我市重点项目审批工作的会议纪要》第90期和2008年市政府重点促进项目前期审批确认表)取得前期审批,建设单位为公联公司,建设地点为东四环路至朝通区界,建设规模及内容为快速路11公里。租赁土地在“广渠路二期(朝阳-通州)”范围内。2009年9月16日,宝嘉恒公司作为甲方、王四营乡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广渠路二期集体企业拆迁委托协议书》。约定,“受朝阳区市政委的委托,甲方负责实施广渠路二期征地拆迁工作,须对道路拆迁范围内乙方辖区内的集体企业实施拆迁。为保证道路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实施集体企业的拆迁工作”。王四营乡政府接受宝嘉恒公司委托,曾与通达恒运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通达恒运公司表示,2010年1月19日上述涉案地点被王四营乡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王四营乡政府对此不予认可。通达恒运公司为此提出2011年1月11日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王四营乡政府乡长高永荣曾经认可其“带着人拆除的”。王四营乡政府对该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通达恒运公司无法证明录音人员身份,但不申请进行声音比对鉴定。宝嘉恒公司表示,该录音系通达恒运公司非法取得,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中,经通达恒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土地上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由于通达恒运公司无法提交原始的建设图纸等资料,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审理中,通达恒运公司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南侧自北京市化工二厂北门向东延马路围墙以南长1600米、宽12米钢材市场被拆迁房屋2010年1月19日被拆除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先后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评估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上述评估工作,但上述鉴定机构均因涉案地点已被拆除、鉴定素材不足等原因无法完成评估工作退案。王四营乡政府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显示,涉案地点补偿总价为3105682元。其中:“泽盛金属一”面积为35.40平方米,补偿款为34523元;“智恒达”面积为147.01平方米,补偿总价162268元;“华北新兴钢铁”面积为99.16平方米,补偿总价90395;“龙源钢铁有限公司”面积为102.48平方米,补偿总价75502元;“丽旭石化北京分公司”面积为151.12平方米,补偿总价127701元;“东方瑞德板材”面积为100.04平方米,补偿总价101766元;“北京明盛坤商贸有限公司”面积为50.02平方米,补偿款40827元;“三源聚鑫钢铁公司”面积为49.41平方米,补偿总价37132元;“信世通达钢铁”面积为50.02平方米,补偿总价57153元;“路路融通金属公司”面积为50.02平方米,补偿总价36824元;“万润利达钢铁”面积为50.02平方米,补偿总价36554元;“恒基鑫业”面积为50.02平方米,补偿总价37244元;“海润腾发无缝钢管销售”面积为50.02平方米,补偿总价36400元;“华通钢铁”面积为25.01平方米,补偿总价19731元;“辉盛华源钢铁”面积为73.81平方米,补偿总价60133元;“泽盛金属2”面积为50.02平方米,补偿总价36777元;“钢材销售大全”面积为61平方米,补偿总价46946元;“三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面积为135.40平方米,补偿总价113589元;“吉利祥和钢材销售中心”面积为294.48平方米,补偿总价234889元;“鑫利超达”面积为145.44平方米,补偿总价96919元;“海润鸿发”面积为71.40平方米,补偿总价54690元;“京哈港金属”面积为138平方米,补偿总价113343元;“瑞鑫恒达钢铁有限公司”面积为415.68平方米,补偿总价286942元;“岳洋通”面积为352.48平方米,补偿总价357561元。王四营乡政府表示,根据该评估报告可见,通达恒运公司的实际经营建筑面积为74.42平米,房屋总价值为51637元、附属物价值6705元,共计补偿款为58342元。通达恒运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表示该报告中涉及的所有字号均为其经营。通达恒运公司称上述地点并未办理相应建设手续,其出租的实际面积大于报告显示面积,但具体数字无法明确。王四营乡政府表示,通达恒运公司出租的情况为“有的是租房,有的是租地”,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已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发放补偿款,现仅涉及通达恒运公司的74.42平米补偿款58432元未发放,并提供拆迁情况说明、签约情况汇总表、退还电卡明细表、补充补偿协议等予以佐证。经询,通达恒运公司表示其作为出租人未给予承租人补偿。原审诉讼中,王四营乡政府表示,虽然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但同意补偿通达恒运公司20万元。宝嘉恒公司表示,原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不应该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通达恒运公司通过与农工商总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在涉案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其合法财产应依法获得保护。通达恒运公司承租地点涉及拆迁时,王四营乡政府接受宝嘉恒公司委托,曾与通达恒运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宝嘉恒公司对此应当明确知晓。现通达恒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王四营乡政府有关负责人员曾认可组织人员实施拆除行为。王四营乡政府、宝嘉恒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进行合理解释。故王四营乡政府对由此为通达恒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宝嘉恒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与王四营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就通达恒运公司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等损失,因客观上无法进行评估工作,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王四营乡政府与涉案地点次承租人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发放补偿款并未获得通达恒运公司授权或认可,故王四营乡政府、宝嘉恒公司应将补偿总价给付通达恒运公司。王四营乡政府主张的已付款项可向相关人员另行追偿。通达恒运公司主张的维持管理费等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与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百一十万零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二、驳回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广渠路二期集体企业拆迁委托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达恒运公司是否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二是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通达恒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通达恒运公司在自己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大型钢材市场,且已实际经营9年之久,应属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承租地点涉及拆迁时,接受宝嘉恒公司委托拆迁的王四营乡政府,虽曾与通达恒运公司协商补偿事宜,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四营乡政府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损害了通达恒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因此给通达恒运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宝嘉恒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王四营乡政府之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是处理难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鉴于涉案场地的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已不具备通过评估确定其相应价值的条件。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在损失数额的确定上,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一是通达恒运公司的诉讼主张以及其主张损失的举证情况;二是王四营乡政府、宝嘉恒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其提交的相关评估报告;三是通达恒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四是导致本案事实不能通过评估程序确定的原因;同时兼顾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对此,本院逐一分析:从通达恒运公司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来看,围绕其六项诉讼主张,特别是建筑物损失,通达恒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附有项目工程明细、结算书、其他费用明细表等附件;据项目工程明细记载,涉案钢材市场项目工程的建筑物工程及室外工程费用主要包含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室外消防设施、太阳能热水器装置、室外道路工程、室外照明(庭院灯、投光灯)、弱电(网络、电视、电话、智能、消防)、热力管沟、给排水管道及地沟、消防给水管道、电力电缆敷设、室外箱式变压器、监控设施、绿化景观工程等,造价总额共计18790601.23元。在分类上,除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外,还涉及消防器材、用电线路、照明、热水器、变压设备等户外公共设施等。通达恒运公司围绕其他诉讼请求还提交了其它证据材料。王四营乡政府对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后,又明确表示对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公章真伪不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涉案场地上建筑有钢材市场和经营用房的情形下,通达恒运公司对于钢材市场和经营用房的相应状况,已经提供了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王四营乡政府和宝嘉恒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是经原审法院提示,王四营乡政府和宝嘉恒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通达恒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确定通达恒运公司的相应损失数额时可予参照。从王四营乡政府、宝嘉恒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在原审中,王四营乡政府向法庭提交的《王四营钢材市场拆迁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通达恒运公司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42525元,附属物5522元,搬家补助1861元,停产停业74420元;共计124328元;出租商户房屋1126.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666029元,附属物152468元,共计818497元,总计942825元。另外,宝嘉恒公司自行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关于涉案钢材市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评估总价为3105682元。据王四营乡政府称,上述评估总价中包含通达恒运公司自建房和小商户自建房两类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但是,该评估报告未显示钢材市场中的公用设施和公用部分的损失评估,依照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这部分损失应属客观存在。王四营乡政府的自认数额中亦未包含上述公用设施的补偿金额。同时,涉案场地的经营用房,有的是由通达恒运公司所建,有的则是通达恒运公司出租土地,次承租人(小商户)自建造,宝嘉恒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除包含通达恒运公司的自建房屋补偿外,还包含承租户自建房屋的相应补偿,此笔款项王四营乡政府有的已向实际建房人予以发放,对此,通达恒运公司无权主张。王四营乡政府在上诉请求中,也要求对此部分补偿款予以扣减。对于涉案场地上的其他争议事实,鉴于涉案场地已被拆除,准确数据已无法核实。宝嘉恒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虽在商户名称、面积等处存在诸多矛盾,对涉案场地被拆房屋总体状况亦未全面反映,但对涉案钢材市场经营用房相应状况亦做了大体记载,可作为确定本案争议事实的参照。同时,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拆迁补偿协议和商户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等相关因素亦可作为确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在综合确定通达恒运公司的相应房屋损失数额时,通达恒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王四营乡政府的自认事实和宝嘉恒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照,同时结合双方提交的拆迁协议、租赁合同等相关因素,依照公平公正、合理补偿、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酌予确定王四营乡政府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对于后续未获补偿承租户的补偿问题,则由王四营乡政府与次承租人(小商户)直接解决。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来看,通达恒运公司与出租方王四营乡农工商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起止期间为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此时距合同到期已不足一年。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执行合同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双方应服从国家占用,地上物由乙方(通达恒运公司)处置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上述约定虽然与通达恒运公司因被强拆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无关,但是法院在衡量通达恒运公司的相应损失时,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和上述有关损失承担的约定亦须考量。基于上述分析,即便依照通达恒运公司提交的建筑物工程及室外工程费用共计18790601.23元的造价总额为基数核算;按照十年的合同期限分担计算,其合同剩余期间的残值亦已不足180万元,上述数字亦已包含了户外公用设施和公用部分的相关构筑物价值,基于上述分析,参照上述涉案诸多因素,对于涉案场地上的建筑构造物及公共设施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40万元。从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王四营乡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通达恒运公司可能产生的办公设施、人员遣散等依照生活常理应当存在的其它相应损失,本院在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时,亦予适当考虑。对于通达恒运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10万元。对于王四营乡政府主张应予扣减其代通达恒运公司返还的租户未到期租金和水电费用,鉴于王四营乡政府仅提供了一张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本案涉案商户众多,法院无法逐一查实,依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以上分析,本院得出结论如下:王四营乡政府强行拆除通达恒运公司的合法财产,对其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宝嘉恒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从公平公正、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围绕通达恒运公司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自认情况,结合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因素,酌予确定王四营乡政府和宝嘉恒公司连带赔偿通达恒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对此,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对于王四营乡政府、宝嘉恒公司的部分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105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与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驳回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00元,由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35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和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7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6元,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负担8180元(已交纳);由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已交纳);由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芳书记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