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路、陈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路,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路,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芝,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文,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路与被执行人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调解支付自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未给付本金的利息人民币28063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文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寿安里7门411-413号房��,因房屋价值较大,本案标的较小,房屋价值远超本案标的,故本案无法处理房产,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