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磊明与徐寿刚、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明,徐寿刚,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6327号原告:陈磊明,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寿刚,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于霞,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陈磊明与被告徐寿刚、被告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刚、被告于霞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24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前多次购买原告空调,后经双方对账,于2017年1月10日被告徐寿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总欠款4350元。该欠款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5月3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空调一台,货款1890元,该欠款也一直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给,同时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被告徐寿刚未到庭答辩。被告于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徐寿刚曾购买原告空调,于2017年1月10日和2017年5月3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各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分别为4350元、1890元,在两份欠款凭条中均载明债务人承担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前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寿刚、被告于霞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买卖合同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代理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所载数额(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刚、被告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磊明货款6240元、代理费1000元,共计7240元。二、驳回原告陈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寿刚、被告于霞负担,因原告陈磊明已预交,被告徐寿刚、被告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陈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