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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敏君与马军、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君,马军,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623号原告:何敏君,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马军,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丹,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何敏君与被告马军、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张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马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9日,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被告张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军、张丹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何敏君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张丹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马军、张丹,被告马军、张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马军向原告何敏君出具的借条,原告何敏君和被告马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马军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马军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军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马军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敏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由被告张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