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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吕月朋与刘树松、高利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朋,刘树松,高利为,高素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418号原告:吕月朋,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松,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住新乐市。被告:高利为,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高素桥,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吕月朋与被告刘树松、高利为、高素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朋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高利为、高素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月朋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树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按贷款额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高素桥、高利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有借条、收条为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利为答辩:借款时我过去了当见证人签字,后来说还了这笔款了,我也不知道后续的情况了。原告没有找我催要过这笔借款,原告起诉不应保全我的房子。被告高素桥答辩:这笔借款我已经还清了。被告刘树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吕月朋和被告刘树松签订《个人借贷合同》,被告刘树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吕月朋转账人民币贰拾万整,刘树松,2015年7月18日”。被告高素桥、高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吕月朋于2015年7月18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刘树松194000元,给付被告刘树松现金6000元。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是约定如到期未偿还,按贷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高利为在开庭时称自己只是见证人,具体情况不清楚听说是还了;被告高素桥庭审中称:借款20万我已经还清了,转账转了150000元,用丁红霞名下的车号为516的北京越野车顶账100000元,这就算还清了这笔借款,并提供了给原告吕月朋的转账记录。原告吕月朋称转账并不是偿还的刘树松所借20万元的借款及违约金,因高素桥与原告吕月朋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高素桥的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吕月朋提交了原告转账给被告高素桥的476400元记录,并提交现在高素桥仍欠原告吕月朋5万元的借款条。以上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贷合同》、给刘树松的转账记录、刘树松书写的收条、给高素桥的转账记录,被告高素桥给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高素桥提供给原告吕月朋的转账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松向原告吕月朋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且原告吕月朋出示被告刘树松书写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证实以上借款及履行的事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受到保护,原告吕月朋和被告刘树松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树松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和违约金,但是,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违约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计算,因被告刘树松在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内未偿还原告吕月朋借款20万元,按照该约定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高素桥、高利为在《个人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素桥、高利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利为在庭审中称其为见证人,因被告高利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素桥在庭审中称已经偿还原告吕月朋借款15万元和丁红霞名下的车顶账顶了100000元,因被告高素桥未提供用丁红霞名下的车顶账100000元的证据,原告吕月朋又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素桥给原告吕月朋的转账记录,因原告吕月朋也有和被告高素桥的转账记录,原告吕月朋称与高素桥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故在被告高素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偿还的15万元,系偿还刘树松所借2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高素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树松偿还原告吕月朋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素桥、高利为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树松、高素桥、高利为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刚审 判 员  邱俊田代理审判员  韩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