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贾金和与朱满红、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和,朱满红,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0号原告:贾金和,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满红,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金和与被告朱满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贾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被告朱满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4852.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满红驾驶森翔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英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思念食品厂办公区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满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朱满红辩称,1.本案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2.被告朱满红系被告广州富利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广州富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此次交通事故给朱满红同样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讼中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富利公司辩称,1.广州富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朱满红系包工头许友生的妻子,朱满红的买菜做饭行为与包工头许友生有关,朱满红不受广州富利公司的管理、监督、指挥,与广州富利不存在任何关系;2.朱满红在工地上如果是受雇于人的话,其雇主应是许友生,如果是帮工的话,被帮工的人也应是许友生,涉案事故的发生,应由朱满红及其作为包工头的丈夫许友生共同承担;3.包工头自行雇佣人员,在建筑行业十分常见,不受建筑公司管理,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本案中亦是如此,因此广州富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满红驾驶森翔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英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思念食品厂办公区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满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贾金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03元。之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外伤。出院医嘱显示如下:营养膳食指导,加强营养,适当补充鸡蛋、牛奶等;康复训练指导,患肢制动,适当无负重功能锻炼;用药指导,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院外社区治疗建议,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3月后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1年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61.56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卫辉市×××城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1004.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566.39元。因治疗,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显示:根据原告目前情况,以省级医院为标准,以《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收费标准为依据,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左右。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另查明,被告广州富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做饭的公司定”、“……,另补贴许友生管班带班费12000元整……”等。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满红外出购买食材,系职务行为。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员有:其母李娥英,1928年1月3日出生,李娥英共有五个子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满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贾金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广州富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朱满红系广州富利公司雇佣员工。朱满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广州富利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广州富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广州富利公司辩称,朱满红与广州富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朱满红系受雇于许友生等,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富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做饭的公司定”、“……,另补贴许友生管班带班费12000元整……”等,足以认定朱满红系受雇于广州富利公司,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56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4.误工费13429.93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0天(鉴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2016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8(18087.79元/年×5年×10%÷5),原告要求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9.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车损1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969.24元,由广州富利公司赔偿原告73478.47元(104969.24元×70%)。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78.47元(73478.47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金和各项损失共计76478.47元;二、驳回原告贾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贾金和负担1331元,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吕岳督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人民陪审员 崔中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