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苏建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苏建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421号原告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友农。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婉,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珂。委托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苏建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玉红,被告上海苏建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淞口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提供上海市宝山区川雄路XXX弄XXX号内约118亩场地与被告合作经某,用于矿石堆场、钢材仓储及加工,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建成后由被告经某使用;合作意向8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前两年使用费为每亩每年人民币5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为每亩每年5.2万元,第六年至第八年为每亩每年5.4万元。该协议原件由原告先行盖章后交给被告盖章,但被告未盖章返还。原告不久后就将该场地交付被告,由其开展经某活动,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其实际腾地迁出日止的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费1,000万元。被告苏建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使用场地期间向宏霖公司支付了场地使用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生效的(2014)宝民三(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简述如下:本案租赁物系滩涂,位于石洞口污水处理厂上游,滩涂使用者为上海市燃料总公司,用途为仓储用地,开发面积为79,665.92平方米。2009年1月13日,动力燃料公司、宏霖公司及上海市物流协会三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宏霖公司向动力燃料公司承租上述场地用于集装箱中转、钢材和矿石堆放使用。2009年3月11日,宏霖公司(甲方)与淞沪公司(乙方)签订《场地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系争场地与乙方进行合作,合作内容由乙方将场地用于仓储和加工之用;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与上述场地相关的产权证、规划批文、经某许可证、特别授权委托书等合法文件;合作期限意向10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第一期为3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前三年为每年场地使用费168万元,之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上浮5%,逐年递增;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筹备期,免收场地使用费,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收费。合同签订后,淞沪公司共向宏霖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336万元。2010年11月1日,淞沪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单位吴淞口公司、股东单位上海联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吴震远出席,形成一致决议:吴淞口公司从淞沪公司退股清算的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0月31日,淞沪公司租赁罗泾港码头场地的项目转由吴淞口公司建设,在清算结束前,暂由淞沪公司配合吴淞口公司共同推进该项目。2011年6月23日,吴淞口公司向淞沪公司支付336万元。2011年6月28日,吴淞口公司向淞沪公司支付6,913,763元。吴淞口公司、淞沪公司表示,淞沪公司就系争场地建设投入的工程款6,913,763元,以及淞沪公司向宏霖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费336万元,已全部由吴淞口公司支付给淞沪公司,故项目已全部由吴淞口公司接收。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宏霖公司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对系争场地上固定添附物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场地平整及填埋12,440,240元,道路改造3,962,738元,防汛墙闸口13万元,排水工程279,568元,合计16,812,546元。此后,又委托鉴定人对尚未鉴定的投资项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人于2012年3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补),鉴定结论为,吴淞口公司投资项目造价为8,638,538元,苏建公司投资项目造价为3,542,660元。该案审理中,苏建公司确认系争场地由其实际经某使用。吴淞口公司与苏建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庭审中双方未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认。该案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判决,判决主文:一、宏霖公司与动力燃料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五、动力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宏霖公司各类补偿款1,200万元,系争场地上的固定添附归动力燃料公司所有;六、宏霖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淞口公司补偿款2,000万元;七、吴淞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苏建公司补偿款3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作出二审判决[(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12号],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0日到本院谈话,主要谈及:各方确认动力燃料公司已经将其应当负担的1,000余万元补偿款全部缴纳至本院;宏霖公司提出其向吴淞口公司支付补偿时应当扣除吴淞口应付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底的租金7,411,000元,吴淞口公司对此不予同意;苏建公司表示其他当事人之间如何结算与其无关,要求吴淞口公司支付补偿款300万元,要求暂缓对其迁出场地的执行。2015年8月5日,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暂缓执行。本院经执行查明,吴淞口公司不在系争场地经某,宏霖公司及苏建公司将系争场地出租给案外人经某,短期内难以搬迁,致使该案短期内难以执行。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就(2014)宝民三(民)重字第1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系争场地实际于2016年期间陆续腾空交还动力燃料公司。除动力燃料公司向本院缴纳的执行款外,宏霖公司未另行向吴淞口公司支付补偿款。此外,吴淞口公司及苏建公司均在前案生效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相关申请均被驳回。以上事实,有(2014)宝民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吴淞口公司提供未经苏建公司盖章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试图证明双方实质是租赁关系及租金计算标准等,另提供案外人处某某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试图证明苏建公司实际已经盖章确认了与吴淞口公司的合作协议,并以盖章的复印件对外招租。苏建公司对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双方协商过合作事宜,并从吴淞口公司接收系争场地,但双方实际是共同投资开发,并非租赁关系,未能就合作事项完全达成一致意见。苏建公司提供多份转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证明等,试图证明其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5月10日间通过关联公司及关联人共向宏霖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71万元,另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由苏建公司直接向宏霖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53万元。苏建公司还提供2013年9月5日其与宏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达成新的合作方式,宏霖公司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免除苏建公司的场地占用费,但享有苏建公司年度净利润收益中20%的分红,另收取苏建公司每月4万元协调费。吴淞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苏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但无书面租赁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情节,本院对原告之主张难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曾有租赁之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内容,故本案不能按照租赁关系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场地上大部分基建投资均系原告完成,被告于2011年初就从原告处接收场地开展经某,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因此,无论双方系何种合作方式,基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获得场地经某权并使用原告的基建设备开展经某这两方面来看,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前案纠纷于2011年就开始诉讼,原被告均系当事人,被告在前案审理中一面确认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一面又私下向宏霖公司支付租金及达成合作分红协议,故对于被告辩称其系从宏霖公司处取得系争场地经某权、其与宏霖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等意见,不予采信。前案判决中确定宏霖公司向吴淞口公司支付补偿款2,000万元,该款并非与吴淞口公司的所有基建投资等值,而且并未执行到位,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补偿,其不存在实际损失等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中原告并非从其损失角度主张被告赔偿,而是主张被告支付的场地和设备的使用费,与前案获得多少补偿并无必然联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场地的具体使用情况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原告实际基建投资2,000余万元,被告从2011年起实际经某至2016年的客观事实来看,出于公平合理角度(暂不论场地使用费),被告至少可以从原告的基建投资利息角度计算其获利或以此方式计算基建设施的使用费。考虑到本案纠纷由来已久,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责任,综合各方面实际情况,为尽量减少矛盾化解纠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概括性支付原告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费共计5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苏建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费共计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蒋梦娴人民陪审员 杨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