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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元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平,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平被控抢夺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平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列大桥列西引桥上,趁被害人辛某不备,将辛某手上的OPPOR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131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平于2017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X号龙岗花园X幢X室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再查明,被告人曾某平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213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场证人叶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2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曾某平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平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