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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31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冯某之父。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龙、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端午节期间,经亲属介绍,双方认识后,便由父母包办于当月26日订婚,同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24日生下儿子,现已5岁,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连原告坐月子期间也殴打原告,在原告生孩子后百天之前,被告殴打原告三次,且被告不求上进,还让原告上班养家,为此,双方矛盾一直不断。2013年腊月双方矛盾恶化,原告回娘家,欲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家人阻止、相劝下,原告才于阴历年底回家。后原告为缓和双方及与被告家人矛盾,原、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但双方矛盾没有好转,2016年5月30日,双方因矛盾恶化返回周至,2016年8月30日,双方再次打架后,2016年9月12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最后被告反悔,未办成手续。原告离家至今,相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关系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所述相识时间不对,对原告没有家暴行为,两人从深圳打工返回,并不是因为两人之间发生矛盾,而是两人商量回家乡做小生意,在打工期间,双方共挣16万元,都是以被告名办卡存的,回来后,原告另办一张卡,转走9万元,之后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后,原告提出离婚。总之,孩子五岁,很想念母亲,也需要母亲照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腊月原告亲戚介绍原、被告认识,但之后双方没有联系。2011年端午节,原告亲戚又给双方介绍婚事,双方有过一些联系,同月26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原告在周至县城上班,被告在西安上班,被告在休假期间数次回周至县城找原告,同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儿子出生,现已五岁,一直由被告父亲照顾。2012年腊月双方曾发生矛盾,2013年后,双方一同去南方打工,至2016年5月,双方协商回家乡发展,回家后,两人曾共同到西安了解情况,2016年8月30日,双方因家务事争吵、冲突,同年9月12日,双方立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曾到婚姻登记处准备办理离婚,但被告反悔离去。原告亦不回家,之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寻找、劝说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亦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成年后由媒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接触后,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称婚姻是父母包办,证据不足,婚后虽然有过矛盾、争执,但也曾一同长期外出打工,共同协商发展家庭生活,说明婚后感情尚可。当然2016年在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后,不冷静,签离婚协议,甚至到婚姻管理部门去准备办理离婚的行为,对夫妻感情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伤害。过后,被告虽然寻找劝说原告,但未果。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家庭责任义务有一定的认识。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