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艳辉与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辉,肖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43号原告:郭艳辉。被告:肖亮忠。原告郭艳辉与被告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矿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伍万元,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当天便借款伍万元给被告,被告也立下了借据。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自2014年12月开始便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亮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做矿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将5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于当晚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郭艳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其本人名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14年12月始,再未能联系到被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亮忠欠原告郭艳辉借款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原告郭艳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李细龙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