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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张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9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9公里+760米(鲍贤兰村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鲍某某受伤。经检测,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车损公估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鲍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