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郝亚青、葛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亚青,葛安,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亚青,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文化艺术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安(郝亚青之夫),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津南区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楠,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春,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郝亚青、葛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安并作为上诉人郝亚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50%比例给付物业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房屋存在漏雨问题,2、被上诉人对小区住宅前绿化管理存在问题,3、被上诉人存在共享绿地和共享道路改为停车位牟利问题,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的管理制度认可是不恰当的,上诉人并非恶意欠费,一审法院关于滞纳金的裁定有失公允。物业公司管理水平较差质量逐年下降,存在很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0121.04元及滞纳金2475.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4.5层主力型、8.5层电梯小高层、11.5层户型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城橡树苑30-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7.18平方米)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121.04元至今未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定享有与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对于被告提出房屋屋顶渗漏的问题,不属于公共设施维修的物业服务范围,但原告应积极协调相关业主配合相关部门,及时解决问题;对于被告提到的小区绿化问题,物业公司并非从未提供服务,小区绿化环境需要业主的共同努力配合;对于小区业主私搭乱建的问题,需要业主配合,并非物业部门单方可以解决;对于被告提出的共享绿地和共享道路改为停车位的问题,这是当前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购车需求之间的矛盾,非原告所能独立解决。同时一审法院指出,原告仍应努力追求管理服务措施上的尽善尽美,力求赢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现原告以每月每平米1.4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认可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0121.04元至今未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121.04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属实,此种行为的存在,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大多数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一审法院本着督促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督促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以及公平的原则出发,酌情支持滞纳金1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小区环境影响,对被告造成极大伤害致使被告住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亚青、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121.04元及滞纳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与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标准支付物业费,一审法院本着督促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以���公平的原则出发,判令支付物业费及部分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漏水问题,上诉人应根据建筑物保修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上诉人拒缴物业费的正当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酌减部分滞纳金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不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亚青、葛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