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银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旺达灯饰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银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旺达灯饰玻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563号原告:江门市银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袁连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旺达灯饰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蔡惠珍,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门市银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利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旺达灯饰玻璃厂(以下简称旺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2012年11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1495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前述《欠条》上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随后只支付50000元,至今仍拖欠51495元。银德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3张,证明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495元,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旺达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旺达厂向银德利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对账,旺达厂立《欠条》一张给银德利公司,《欠条》载明:今旺达厂欠银德利公司2011年12月化工原料款21727元,另有支票3张未能出票金额79768元,共计欠货款101495元,欠款单位旺达厂盖章,欠款人邓淑英签名。2014年12月6日,邓淑英在上述《欠条》下方书写“今旺达玻璃厂欠江门市银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邓淑英签名,2014年12月6日”后旺达厂支付了50000元,尚欠银德利公司货款51495元逾期至今未支付。另查:银德利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连财。旺达厂于1996年11月21日注册,2014年10月2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蔡惠珍。本院认为,银德利公司与旺达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旺达厂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银德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逾期,应当支付货款的利息。银德利公司请求旺达厂支付货款5149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银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旺达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旺达灯饰玻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14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银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旺达灯饰玻璃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壹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