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昌亮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千纸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亮,杭州千纸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亮,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纸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4幢816室。法定代表人:罗春丽,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昌亮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千纸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纸鹤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亮,被上诉人千纸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昌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千纸鹤公司不构成欺诈,是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本案事实,李昌亮在2016年10月20日收到千纸鹤公司的短信可以证明千纸鹤公司存在故意利用虚假发货达到侵占李昌亮钱财的目的。千纸鹤公司并未在2016年10月20日当天退款,而是在李昌亮起诉后,迫于法院压力与京东公司压力予以退款,一审法院忽视了千纸鹤公司是在多重压力下才于2017年3月7日退还货款,千纸鹤公司恶意占有李昌亮钱款长达138天,千纸鹤公司单方不履行合同,存在侵占李昌亮钱财的主观恶意。此外,李昌亮是因为看到千纸鹤公司宣传承诺的赠品多才决定购买,李昌亮购买的面膜是60盒,赠品九美子防晒霜有240套。故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所规定的欺诈情形。千纸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昌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京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昌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李昌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纸鹤公司支付购物款的三倍赔偿金18450元;2.判令千纸鹤公司赔偿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3.判令千纸鹤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4.判令京东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纸鹤公司、京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李昌亮从千纸鹤公司在京东公司京东购物平台经营的千纸鹤化妆品专营店购买“若泉根源补养好气蚕丝面膜贴30克*5片装”60盒,订单号:404XXXXXXXX、404XXXXXXXX,实付款共计6150元。2016年10月20日,千纸鹤公司通过韵达快递(运单号:120XXXXXXXX59)向李昌亮交付商品,李昌亮未收到。后李昌亮通过韵达快递官网查询该运单号,运单查询结果显示,该快件于2016年10月20日由浙江杭州江干区丁桥公司收件,于2016年11月5日到达浙江杭州江干区丁桥公司,并拍照签收。后李昌亮向韵达官网投诉,得到回复此件当时发件人要求拿回,货物并没有发出。一审庭审中,经向韵达快递客服查询,该运单对应的快件被发件人拿回,货物并没有发出。2016年10月20日,李昌亮收到137XXXX****手机号码所发短信“你这个是职业投诉的,我们也不会给你发货,会采取先发货然后立即截停包裹不会让未按照约定发货投诉成功”。李昌亮通过互联网搜索该手机号码的使用者,以证明该手机号码系千纸鹤公司所有,并为此做了公证,花费公证费1020元。李昌亮对于其主张的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审理中,千纸鹤公司认可将涉案商品发出后又撤回,其陈述撤回的原因是李昌亮购买数量异常,通过网络查询李昌亮以购买货物后索赔为业,为避免麻烦,将货物发出后又撤回,千纸鹤公司也认可其向李昌亮发送了上述手机短信。千纸鹤公司陈述其将李昌亮所购商品撤回后,与李昌亮协商退款,千纸鹤公司提交的京东商城商家后台商家直赔管理网页显示,其于2017年3月7日赔付6150元。李昌亮认可千纸鹤公司返还其购物款6150元。京东公司提交了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交易快照、说明函、公示截图、千纸鹤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涉案商品的销售、配送及售后服务由千纸鹤公司完成,其在网站上公示了千纸鹤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等,可提供千纸鹤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昌亮从京东公司网络平台上购买由千纸鹤公司销售、配送并提供售后服务的涉案商品,李昌亮与千纸鹤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昌亮在千纸鹤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李昌亮支付购物款后,千纸鹤公司发现订单异常将涉案商品发出后又撤回,后将购物款返还了李昌亮。千纸鹤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但并未使李昌亮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将相应购物款返还李昌亮,千纸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李昌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昌亮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昌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昌亮提交网页订单打印件作为新证据,证明千纸鹤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承诺消费者购买1盒面膜免费赠送4套防晒霜,千纸鹤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千纸鹤公司、京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存在赠送相关产品之情形但赠品的实际情况现在已无法查实。因该份证据与李昌亮一审提交的订单详情打印件和京东公司一审提交的交易快照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昌亮从千纸鹤公司在京东公司网站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综上所述,李昌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李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波审判员 石 东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