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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长市华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长市华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X镇。法定代表人:包小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华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XX镇。法定代表人:董玉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华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预先盖好公章的合同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盖好公章后传真过来的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均可以看出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未在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就直接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认为即使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由于是承揽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由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仍在施行。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江阴市,本案应该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华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符合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定金合同纠纷管辖依法要服从主合同纠纷管辖;3、根据1994年7月15日法经(1994)171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当事人仅给付定金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才应按照《民诉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该十八条也规定了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该《答复复函》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一致,确定了担保纠纷管辖要服从主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长市华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定作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和原件,无法确定《工业品定作合同》第十五条中选项栏中的选项双方发生纠纷由谁主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现天长市华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货款51600元及给付双倍定金156800(78400元*2倍)元。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江阴市祥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xx镇,本案应该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