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侯泽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泽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泽军,男,1987年10月7日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人侯泽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同月20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泽军驾驶苏F×××××轻型箱式货车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村地段时,该车辆撞击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造成张某倒地受伤于当日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泽军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泽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泽军驾驶苏F×××××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海平公路49KM+300M处南市通州区兴仁镇××村地段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位置偏左,速度偏快,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左侧撞击对方向张某(男,1963年1月20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驾驶的苏F×××××普通轮摩托车前部,造成张某倒地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侯泽军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泽军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侯泽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事故受理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民事调解书;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未到庭证人的吴某飞的证言;5.被告人侯泽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泽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泽军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泽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陈伯辉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