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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平利、王丰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利,王丰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利,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民,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珍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利与被上诉人王丰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平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康亚伟、被上诉人王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丰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下午,上诉人李平利发现自己租用的煤场上存放的150吨煤泥被人盗窃,立即报警,发现一辆铲车在现场,公安机关出警后让保留煤泥和车辆现状。收到一审诉状后,上诉人李平利又书面向博爱县公安机关书面报案,本案是刑事案件,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被上诉人王丰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丰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平利返还原告王丰民的铲车(名称龙工833,型号833G,整机编号208-833201639TLLG,出厂日期2008.9.3),如车辆毁损或丢失,按铲车价值80000元赔偿;2、被告李平利赔偿因非法扣押铲车给原告王丰民造成停工期间损失,自2017年2月12日至返还铲车之日止,每日按16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丰民从赵小宣处购得铲车(名称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型号LG833G,整机编号208-833201639TLLG,出厂日期2008.9.3)一辆,专门从事煤炭装卸营运,2017年2月12日下午,原告王丰民按用户要求到指定煤场装煤泥,在装卸过程中,被告李平利将铲车扣留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丰民从他人处购得铲车,成为该铲车合法所有人,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告李平利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扣留,属于无权占有,侵犯原告物权,被告庭审中承认扣留该铲车后由被告存放,被告称原告涉嫌盗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扣押原告铲车,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返还。原告铲车为工程车辆,原告购买铲车目的为从事煤炭装卸营运,车辆被扣必然产生停工损失。扣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停工损失不能确定,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立即返还铲车,原告就其停工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平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丰民铲车(名称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型号LG833G,整机编号208-833201639TLLG,出厂日期2008.9.3)一辆;二、驳回原告王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李平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平利提交证据如下: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有刑事犯罪的嫌疑,现在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被上诉人王丰民质证称:证明所称煤泥被人拉住仍在调查、取证中,这件事情派出所已经查清楚,有没有拉走煤泥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多次向博爱县刑警队反映情况,派出所并没有立案侦查,本案还涉及到扣车的情况,派出所正在调查。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因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并没有直接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扣押,该派出所也没有指令李平利对涉案车辆进行保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被上诉人王丰民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李平利扣留涉案车辆,应予返还。李平利称王丰民涉嫌盗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公安机关指令李平利对涉案车辆进行保管的证据。故李平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李平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