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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传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传新,张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人):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龙传新,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于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1日。复议申请人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龙传新诉被告张于华、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传新借款本金4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4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息从2013年10月11日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传新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由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一、对被申请人张于华以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在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凤凰湖社区项目保证金200万元予以扣留;二、对被申请人张于华以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凤凰湖社区1号楼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99万元予以扣留。依据申请执行人龙传新的申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于华以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在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凤凰湖社区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及被执行人张于华以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凤凰湖社区1号楼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99万元,合计499万元;于11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7-2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于华以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凤凰湖社区1号楼工程的的工程款180万元。并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7-2号和第001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上述裁定。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至11月9日,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取凤凰湖社区工程保证金1200万元,其中在9月18日收取了一笔500万元保证金后,出具了“今收到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于华)凤凰湖社区项目保证金500万元”内容的收据一份;2013年10月9日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给张于华2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于华签订了《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凤凰湖社区1号楼(实际施工的是该工程3号楼)工程承包给张于华承建,张于华向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结算工程总价的1%的管理费,对承包工程实行自负盈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张于华在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凤凰湖社区项目中,与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向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其实质是借用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项目建设,投入、收益、风险均由张于华个人承担。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取保证金时,专门标示了张于华交纳的保证金,随即又借给张于华200万元,可见,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承认张于华在项目上的独立地位,其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300万元转给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提出的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将500万元项目保证金退还给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不能成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法院还要追究该擅自支付行为的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以(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凤凰湖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属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而非张于华的。2、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于华实际上是代理关系,其从未承认张于华在建筑施工项目上的独立地位。3、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欠张于华的工程款的事实不清。4、即便最后查明张于华对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由于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剩余的工程款也能保障协助执行的履行。5、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200万元保证金也在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范围内,其将200万元保证金作为工程款一并协助执行,得到了该院的认可。故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7-2号和第001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传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于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鄂08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行为所涉及的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故执行法院对上述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保证金和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2017)鄂08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均不成立,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朝阳审判员  魏照兵审判员  胡少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辰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