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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世伟与金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伟,金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786号原告:范世伟,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荣伟,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范世伟与被告金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世伟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世伟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伟诉称,被告多年来在安吉区域的建筑工地从事工程车运输行业。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9647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964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每月0.4%计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荣伟辩称,涉案货值96475元的柴油不是被告使用,被告在案外人杨云峰工地上管理工程车辆,柴油均系工程车辆所用,并非被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柴油款消费明细单据。被告与案外人杨云峰及原告共同约定,涉案柴油款由杨云峰支付给原告,后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涉案欠条。原告范世伟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观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欠款所购买的柴油非其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写下欠条系原告所逼且其已支付了约8万元的欠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认为欠款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又主张已支付8万元货款,前后所述存在矛盾,且被告未举反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欠条所载内容明确、具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荣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从事工程车运输作业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荣伟确认结欠原告范世伟柴油款964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查明,欠条所载欠款人处“金伟”即为被告金荣伟。本院认为,原告范世伟与被告金荣伟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有欠条为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世伟支付欠款96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荣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