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伟、王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伟,王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282号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江东北路588号百官广场30层。法定代表人:司焕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良,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王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刘伟对裁定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107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2541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舟山临城LKC-5-4地块一期建安工程,由二被告负责管理施工,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内容包括第四条二被告聘用员工、民工以及民工工资等费用由其承担,第八条工程的材料采购也由二被告负责等其他权利义务。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二被告却频频出现拖欠员工、民工工资以及对外拖欠材料款的现象,并因此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因急需支付人工工资及保温材料款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4700元;于2013年2月7日因支付拖欠项目水电班组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因支付拖欠的工程红砖及混凝土材料款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1889元;于2014年9月25日因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因支付对外拖欠模板材料款,向原告借款254161元;以上二被告向原告共计361075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工程早已竣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主张,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伟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不仅需要提供借条,还要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也就是提供大笔交易的凭证。本案中,原告除了所谓的借条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此外,支付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本来就是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和二被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证据材料中调解书上的被告是华升公司,调解款项当然是由华升公司支付的。2.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原告承建的,二被告只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也未经手借款,法院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方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了舟山临城LKC-5-4地块一期建安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聘用员工、民工工资等费用由二被告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也由二被告承担。2.2012年7月27日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十四份,证明:二被告因支付涉案工程人工工资以及材料款之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元,后原告经二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材料商或现金支票支付给赵辉等形式交付借款合计1494700元。3.2013年2月7日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因支付水电班组仇永宝、鲍建江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被告方指示,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该二人的事实。4.2014年6月27日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因案涉工程向原告借款392900元以及368989元,经二被告指示,原告将二笔借款转账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临城法庭执行款专户的事实。5.2014年9月25日借条一份,付款明细单一份,转账凭证八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泥工班、粉刷班、油漆班、架子班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同时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公司标准计算。6.2014年9月28日借条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以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因案涉工程向原告借款254161元,约定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原告按二被告的指示汇款的事实。7.通知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向各分公司、办事处以及项目部通知借贷利率的事实。被告刘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结算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位于舟山市临城新区建安工程。该工程目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原告与建设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9.往来账目汇总表一份、二被告交给原告的账册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核算,二被告不仅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尚拖欠二被告工程款4943092元(含保修金225万元)的事实。10.项目部与华升集团工程款汇入支出清单若干以及被告方手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所谓“借款”均用于工程项目开支,且原告已从建设方汇入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11.被告刘伟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原告确认的函件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承建工程后向原告请示上调管理费0.5个点,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12.资金使用申请单一份、汇票三份、汇票申请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除保修金在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没有向二被告结清工程款,且尚欠二被告工程款。13.华升建设集团内部银行结算支票二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往来款是进行结账的,不存在借款。上述证据,被告王维良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7,被告刘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可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的借条不像原件,是否原件由合议庭审核,该借条与原告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左侧多出了一些文字。原告诉讼后对证据进行篡改,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借条写明的是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该款项本应由原告支付;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该借条中没有被告刘伟的签订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借条载明的工程人工工资本应由原告支付,与二被告无关;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对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款项汇入法院执行专户,被执行人是原告,汇入这些钱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据5,借条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明细单以及转账凭证收款人被告均不认识,是否支付无从知晓。同时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定标准。证据6,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中没有“王维良”的签字,当庭提供的原件中却出现了“王维良”三个字,显然是伪造证据;在原告起诉后,王维良下落不明,故不可能是王维良在起诉后签署确认的;此外调解书确认的金额是原告理应支付,与借款无关;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定标准。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单方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证据8-13,原告质证称:对证据8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以及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恰恰可证实案涉工程系二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二被告负责聘用民工,工资由二被告负责,材料款由二被告采购负责。二被告因工程所需支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9,往来账目是二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的清单中载明的账册由原告接收,经核实,原告并未收到过账册。证据10,对被告方手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恰恰能反映出案涉的几笔借款被告都是收到的。对被告制作的汇入支出清单有异议,其中没有工程款扣除抵充借款的依据。证据11,情况说明是当事人的陈述,其中提到的管理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13,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1-13,结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8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一致,且相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作为评判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借贷关系是否发生以及有效的依据;同时对证据8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竣工结算协议书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6,对于该六份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以及款项交付的真实性,在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10中的手写清单中的借款金额日期以及工程款汇入支出清单中注明的金额均能一一印证,本院对六份借条出具的真实性以及全案涉及的款项3610750元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刘伟在对证据2借条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该借条原件左下方相较于庭前复印件有内容添加,以及在对证据6质证过程中提出的“王维良”签字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意见,并据此认为原告涉嫌伪造该二份证据,对其证据合法性持疑。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原告对此作出解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予以了回应,称证据2借条左下方添加的内容系其内部财务总监的后续审核的签名,庭前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系早期复制;且证据6中“王维良”在借条原件中的签名系其王维良本人于2014年9月30日即涉诉前签署,庭前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系原告公司在仅被告“刘伟”签署后复制留存,起诉时疏忽未予核对而提交,本院经审核认为诸上解释尚属合理,故对该二借条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定。证据7,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公示备案,故对于原告发放借款的利率标准之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9-13,关于其提出的案涉工程账册已移交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所涉款项均已由原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反驳主张之事实,此部分证据系二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单方制作的材料,无法反映出双方对工程款扣除用以抵充借条所涉借款达成的合意,故对于被告刘伟提出的“借款”所涉款项已扣除结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在举证中提出的原告尚欠其工程款的主张,系独立的主张,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刘伟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已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舟山临城LKC-5-4地块一期建安工程由保亿置业(舟山)有限公司发包,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等内容。2010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舟山临城LKC-5-4地块一期建安工程项目委托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的金额作为对乙方责任考核的硬性经济指标技术,在工程款进账时提取;税金、带征税等所有费用及项目施工人员的工商事故保险由甲方统一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代扣代缴,乙方聘用员工、民工以及民工工资的发放以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项均由建设单位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与建设单位工程余款结算完毕后,与乙方结算内部责任管理目标考核指标外,其余部分按提成奖励给乙方,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月向公司申报施工管理状况,工程材料采购及进场入库验收明细,并提供实际支付款项的详细清单(如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清单、材料款实际支付清单及发票)等内容。二被告在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支付人工工资以及各类材料款等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于2012年7月27日借款15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494700元),于2013年2月7日借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借款392900元、368989元,于2014年9月25日借款8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借款254161元,合计3610750元。同时,在2014年9月25日以及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其余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条所涉款项,由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分别以现金支票、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现已竣工,且原告与发包人保亿置业(舟山)有限公司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如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如何认定?上述焦点,分析如下:焦点一,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六份借条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伟认为,被告方虽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其双方签署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人工工资、材料采购等均由二被告负责,在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原告与建设单位工程余款结算完毕后再由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可见,二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自主聘用员工、购买材料,最终在工程竣工后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所涉人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款原因以及用途均与案涉工程有关,但不能因其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在先,而一概囊括或者吸收了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刘伟辩称被告方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尚结欠被告方工程款4943092元(含保修金225万元),对于被告刘伟提出的该独立请求,其可通过协商或者另案诉讼途径予以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焦点二,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共计出具六份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3610750元。双方在前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在2014年9月25日以及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供其公司向下属分公司、项目部下发的通知予以证明二份借条所指向的公司标准即月利率1.5%,并据此主张从末笔款项交付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刘伟则认为“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已通过上调管理费0.5个点解决原告资金暂借的损失问题,故“借条”所涉及的款项系无息的。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所指向的公司标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月利率1.5%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9月25日以及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二份借条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利率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二份借条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二份借条所涉借款的利率自原告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伟辩称,六份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已由原告已在往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辩称事实,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维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王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10750元,并以借款105416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