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9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83号。被执行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769号2幢101室。申请人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依据本院(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11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92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