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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807号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静,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诉被告王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将自有的渝XX货车挂靠在原告万泽公司处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万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静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未按国家规定将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由于被告王静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王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王静已将所欠费用全部支付原告万泽公司,同意与原告万泽公司解除挂靠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万泽公司与被告王静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将其所有的渝XX货车挂靠在原告万泽公司经营,挂靠年限至法定车辆报废止;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万泽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资金被告王静承担,被告王静签订挂靠合同时缴纳当年保费,次年保险费由被告王静在当年保险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告万泽公司交纳;被告王静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万泽公司管理,并向其缴纳服务费(管理费),应在当月二十日前向原告万泽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服务费为每年4000元,如被告王静未按时交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王静从2017年7月起便未再向原告万泽公司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静主动向原告万泽公司完善了所欠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泽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王静提交的答辩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万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自愿要求承担诉讼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静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渝XX号车《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