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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荣刚、李兴芬等与苏周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刚,李兴芬,王某甲,王某乙,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吉玉,兰祥钦,兰远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615号原告:王荣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兴芬,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某甲,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某乙,住贵州省兴义市。王某甲与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蒋加丽,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金志娟,均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周琴,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曾某甲,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曾某乙,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苏周琴。被告:曾仲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魏吉玉,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黄方军,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祥钦,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天荣,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远阔,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邹引,均系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丰路1号电信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976561-6。负责人:雷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壤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北京路1号,注册号522300000012692。负责人:周玉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苏峰,均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荣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某乙、王某甲与被告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吉玉、兰祥钦、兰远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刚、李兴芬、蒋加丽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金志娟,被告苏周琴、曾仲云、魏吉玉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被告兰远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引,被告兰祥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天荣,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壤平,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2885.9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66.67元,剩余部分由曾某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积玉在其遗产继承价值范围内承担70%即624553.6元(此70%赔偿责任先由曾某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积玉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曾某之妻即被告苏周琴承担),其余30%即267665.77元由被告兰祥钦、兰远阔赔偿;3.请求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曾某投保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曾某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王某、张定红)由贞丰经晴兴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5时08分,行至晴兴高速公路48公里+80米时,撞上因车辆故障停在右边行车道上由被告兰祥钦驾驶的贵E×××××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曾某及乘车人王某、张定红3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曾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人兰祥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王某、张定红无责任。同时还查明,贵E×××××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兰远阔,该车已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乙15年×16914.20元÷2=126856.5元、王某甲13年×16914.20元÷2=109942.3元、李兴芬20年×16914.20元÷3=1127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32885.9元。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66.67元(因本次事故死亡3人,故原告诉请的交强险金额系自己预估计算而得),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曾某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积玉在其遗产继承价值范围内承70%,此70%责任中,应先由曾某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积玉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曾某之妻即被告苏周琴承担,其余30%由被告兰祥钦、兰远阔赔偿。事故后,原告方总计在交警部门领取了60000元的事故款,具体是谁交的不清楚。王某与张定红是老姨关系、事故当天二人去做什么并不清楚,对于死者为何乘坐曾某的车也不清楚。王某生前与蒋加丽于2011年就开始在顶效开发区经营品新机电,且子女都跟随二人居住于此,故死者王某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者曾某遗留的财产除事故车辆以外,据原告方所知其在宝泰幸福花园有商品房一套,其生前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三种人寿险,即智慧安享保险、祥和幸福意外伤害保险、安行宝两全保险。其中祥和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是附加险,其含住院补贴100元每天、医疗费3000元及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赔偿金7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退还的保险费并非是交多少退多少,应该是有一定的上浮比例。综上,因曾某投保的人寿险未明确受益人,故应当作为遗产处理,而曾某的继承人均已经放弃继承,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将曾某的人寿险保险金赔偿给原告方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曾某的其他财产不清楚。被告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吉玉共同辩称,苏周琴与曾某系1995年农历八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针对原告的诉请:其诉求的第3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与第2项的丧葬费项目重复,丧葬费就是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不存在除丧葬费以外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故第3项不应该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现在曾某名下的财产就只有事故货车一辆,还未处理,我方放弃继承处理。曾某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因驾驶的是营运车辆,而且车辆载货超载,保险公司直接拒赔,我方对其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至今未申请理赔,且无论保险金是多少都放弃继承。而苏周琴与曾某在宝泰幸福花园并无原告所述的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我方在财产处理前就声明放弃继承曾某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车辆及保险金,曾某没有其余财产可以继承,故我方不承担超出曾某遗产限额内以外任何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超出曾某遗产价值范围以外的赔偿诉求。而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交强险金额应该由我方获取,因为各方受害人在被告兰祥钦处所赔偿的金额比例是大体一致,原告王某、张定红都已经从保险公司各获取了40000元,故剩余的交强险金额应该由我方获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兰祥钦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的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的方法有误,原告并没有充分举证来证明原告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不依靠于土地,而其提交的顶效品新机电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其妻子蒋加丽,并不是王某,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照农村户籍和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原告诉请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180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主张过高,希望人民法院结合以前的判例酌情考虑。二、本案被告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吉玉应该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速度。”等法律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曾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严重超速,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交通痕鉴字第4号不难看出,死者曾某在穿越××龙新区××隧道时时速已达87公里每小时,其无安全意识,放任隐患发生,在隧道中严重超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观原因,所以,本案中的苏周琴等五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的被告兰详钦系受雇于车主兰远阔,兰祥钦是帮兰远阔跑车,由兰远阔联系货主及货源,兰祥钦是帮一个叫李明渊的人拉芋头,每跑一趟兰远阔支付兰祥钦100元,油费、过路费等支出都是由兰远阔自己承担,故兰祥钦与被告兰远阔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兰远阔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替代责任。且肇事车辆贵E×××××号车辆在天安财产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赔偿部分应当先由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事故发生后兰祥钦通过交警部门已经赔偿了原告方20000元,并支付运尸费6600元(三具尸体),该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结算。被告兰远阔辩称,兰祥钦是兰远阔的侄子,兰祥钦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是兰远阔所有的,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兰远阔并非是雇请兰祥钦运输货物,而是因为该车兰远阔未使用就借给兰祥钦使用,故兰远阔与兰祥钦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且兰祥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兰远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后未进行过任何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兰祥钦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另该车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及车上人员免赔险,但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预付了80000元到交警队,具体分配不详。针对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分公司辩称,曾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具体情况如下:安行保两全保险,2013年3月11日投保,保险期限从2015年起算,期限为30年,具体以保险合同记载为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关于该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曾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且其超载超速属于违法行为,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赔,死者生前缴纳的保险费应该退还,保费1672元每年,总计交费5016元,全部予返还;智慧安享年均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限是5年,从2013年3月11日起算,保费是每年10000元,5年总计交50000元,交满5年就有分红,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交满5年,只能退还其缴纳基本保费,交多少退多少,其总计交费40000元;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是安行保的附加险,这个保险的功能是意外伤害的医疗费,保费是200元,可享受医疗费金额是3000元,不投保该险种安行保就不享有医疗费的理赔,该保险我公司可以赔偿其死亡伤残赔偿金7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曾某的家属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过。综上,我公司认为,虽然死者曾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上述二类保险及一个附加险,但是我公司认为:第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义务承担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曾某驾驶营运车辆,且其超载超速违法驾驶,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免责,免责事由已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为据,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兰祥钦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兰远阔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预付事故赔偿款80000元至交警部门,被告兰祥钦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方赔付了20000元,并支付了运尸费(三具尸体)6600元;原告方共计在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查明,死者王某生于1986年6月15日,其父王荣刚与其母李兴芬同生育子女3人。王某与李兴芬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王欣云、王某乙二子女。另查明,曾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其父曾仲云,其母魏吉玉,其与苏周琴于1995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共同生育曾某甲、曾某乙二子女。曾某其生前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购买安行宝两全保险、祥和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及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三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曾某,安行宝两全保险及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均未指定受益人,祥和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中明确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其中:1.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45年5月18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期保险费为1672元,交费方式为按年(10年)交清。该保险条款的第2.3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者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项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业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第2.4责任免除项约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本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给付责任:……,(14)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对于本保险合同条款“2.3保险责任”中约定的任何一项保险金,如果我们均不承担给付责任,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3.1受益人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确定的”。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6.1现金价值约定项“指本合同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返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见本合同相应栏目”,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上注明“保单现金价值(人民币元/份)第0保单年度末0.00;第01保单年度末436.00;第02保单年度末1145.00;第03保单年度末2005.00;第04保单年度末2980.00…….。”2.祥和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保险费为200元,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00元/天×17.5天;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70000元;3.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五年限缴),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2日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是止,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10000元,投保份数10份,基本保险金额为6380元。该保险条款的身故保险金项下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在70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之日对应日以前身故,我们按下列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被保险人身故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2)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截止至投保人曾某身故时,其按约定缴纳4年保费,总计40000元。条款中现金价值项下约定“指本合同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返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见本合同相应栏目”,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上注明“保单现金价值(份/元)第01保单年度末296.00;第02保单年度末773.00;第03保单年度末1341.00;第04保单年度末1964.00;第05保单年度末2673.00…….”。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1.死者王某生前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兰祥钦与兰远阔之间是借用车辆还是雇佣关系;3.死者曾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关于死者王某生前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方提交万屯镇人民政府及贡新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万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户的承包土地已经被征收,该户所在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并提交某某机电维修部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王某与蒋加丽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与其妻子共同在顶效开发区经营某某机电维修部,且其子女跟随其一起居住在该处,故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周琴等五被告及兰祥钦、兰远阔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认为无出具人签字,且村委会及政府均不是出具土地被征收的适格主体。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各被告对某某机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经营者登记为蒋加丽,不能证明王某的收入来源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村委会及当地政府的出具,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证据原告家庭户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其已丧失了从事农业生产的生活基础,结合该组证据,对于原告方所述的王某夫妻在顶效经营某某机电维修部的事实也可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者生前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兰祥钦与兰远阔之间是借用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兰祥钦称其是受雇于兰远阔,由兰远阔自己联系货主及货源,兰祥钦只负责跑车。但是本院根据兰祥钦所述,向货主李明渊调查核实,并非是兰远阔联系货主,而是兰祥钦驾驶车辆为李明渊运送芭蕉薏,李明渊按吨向兰祥钦支付运输费,中间并未通过兰远阔的联系或者介绍,故本院对兰祥钦主张的其与兰远阔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死者曾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运营车辆的问题,关于死者曾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运营车辆的问题,根据曾某家属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显示曾某驾驶车辆的性质为运营,且其具有运营证,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于曾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张定红与王某)与兰祥钦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定红、王某、曾某共同死亡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责任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兰祥钦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本院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综合全案后,确定由曾某承担70%的责任。兰祥钦虽主张其是受雇于车主兰远阔,但是经本院调查核实,其所述并不属实,且其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其受雇于兰远阔,要求兰远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兰祥钦驾驶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停于道路上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车主兰远阔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兰祥钦驾驶,且该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兰远阔作为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应当知道该车存在未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安全隐患,其仍将该车交由兰祥钦使用,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兰远阔应承担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兰祥钦承担。对于曾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其已在该事故中身亡,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周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近亲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周琴与曾某系199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故原告主张曾某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其与苏周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某已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继承人在庭审中已明确陈述放弃继承其所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苏周琴、曾某甲、曾某乙、曾仲云、魏吉玉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经审理查明,曾某生前在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及分红险,其中安行宝两全保险及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均未指定受益人,祥和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中明确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确定的”的约定,故该人身保险及分红险险金应当作为其遗产处理。因曾某的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该财该财产可用以清偿其生前债务,院认为由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曾某应当获赔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本案五原告既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减少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故本院对于王荣王荣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除以上遗产外,原告方提出曾某生前在兴义幸福保泰花园有房屋一套,但仅有口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遭到苏周琴的否认,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确认。而曾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属其遗产,但原告方并未要求对该车的残余价值进行处理,本院本院不能超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对该项本院不予处理。曾某从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具体应当获赔多少保险金的问题。对于安行保两全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合同定,曾某系驾驶营运车辆,且其超载超速,故根据保险合同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需退还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曾某交了3年的保费,故根据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表中“第3保单年年度末2005.00”的约定,截止至曾某死亡时,其安行保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为2005元,因,因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称愿意以5016元退还,对此视为该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安行保保险曾某应获赔的数额以5016元进行确认;对于祥和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根据合同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70000元”约定,太平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愿意赔偿7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根据保险条款中“若被保险人在70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之日对应日以前身故,我们按下列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被保险人身故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2)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约定,曾某因本次事故意外身故,根据该约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该给付保险费总额或者身故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又据合同中对于保险现金价值的约定,曾某依约支付了四年的保费,其保单现金价值应该为10份×1964元/份=19640元,元,该金额曾某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40000元),故针对该保险,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共计应当理赔金额为:安行宝5016元+祥和意外伤害保障计划70000元+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40000元=115016元。对对于王荣刚原告、兰祥钦、兰远阔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提出的曾某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的免责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曾某是在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对于安行宝两全保险主张的免赔事由不予成立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字体用加黑加粗或者以阴影的形式体现,且投保提示书中亦有曾某的签字确认,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已丧失了从事农业获取生活来源的基础,且其生前以经营机电维修部获取收入,故依法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正确、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该损失系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王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在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属必然客观,且该费用属人身损害项下独立的赔偿项目,与丧葬费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结合当地消费水平的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因王荣刚等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必然性及产生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兴芬作为死者之母照国家关于女性退休年龄的规定,李兴芬年龄已超过55周岁,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死者王某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予以认定为被扶养人。因其家庭户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丧失从事农业生产获取收入的基础,并结合王某生前亦收入亦来源非农收入、且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的事实,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诉请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方近亲属王某因本因本次事故死亡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客观事实,并虑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方因王某在本次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依法计算为:李兴芬20年,王某甲12.58年,王某乙14.42年。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予以分段计算:第一段(12.58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6914.2元/年×12.58年=212780.63元,其中李兴芬生活费为53195.15元,王某甲生活费为79792.74元,王某乙生活费为79792.74元。第二段(超过12.58年):王某乙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14.42年-12.58年)÷2=15561.06元;李兴芬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20年-12.58年)÷3=41834.4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0176.14元,该项列入死亡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上述损失共计818501.94元,王某与本与本院审理的(2017)黔2301民初1616号案件中的张定红及(2017)黔2301民初1874件中的曾某同因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死亡,且三案损失总额(张定红损失总额774587.06曾某案损失总额701919.86元)累)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王某分配分配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5.66%(818501.94元÷2295008.86元),进而确定王荣刚等五原告分配43505.2元(122000元×35.66%),扣减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预付的40000元,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补付王荣刚等五原告3505.2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74996.74元,由被告兰祥钦承担25%,即193749.19元,扣减其已通过交警部门赔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及运尸费2200元(6600元÷3),兰祥钦还应补付171549.19元。由兰远阔承担5%,即38749.84元。曾某应承担的70%(774996.74×70%=542497.72元)的责任,由其遗产进行清偿,因王某与张定红两案曾某应赔偿的金额(513379.9元+542497.72元=1055677.62元)已超过太平太平洋人身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总额115016元,故应由权人按损失比例分配,其中王某分配金额占比为5151.38%(542497.72元÷1055677.62元),进而确定王荣刚等五原告具体分配59095.22元(115016元×51.3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荣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某甲、王某乙因其近亲属王伯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共计3505.2元;兰祥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荣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欣云、王某乙因其近亲属张定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71549.19元;三、兰远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荣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欣云、王某乙因其近亲属张定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8749.84元;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赔偿王荣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欣云、王某乙因其近亲属张定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9095.22元;五、驳回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欣云、王某乙对苏周琴的诉讼请求。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刚、李兴芬、蒋加丽、王欣云、王某乙共同共同负担964元,兰祥钦负担2000元,兰远阔负担1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贵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