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6)-363号格洒、刮仔咪等与和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洒,刮仔咪,和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民初363号原告:四格洒(系死者余新华之父),男,1964年7月7日生,傈僳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刮仔咪(系死者余新华之母),女,1971年8月18日生,傈僳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军,男,1984年1月20日生,纳西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2301-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3BNX9Q。负责人:徐文龙,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男,1992年8月11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员工。原告四格洒、刮仔咪诉被告和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格洒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被告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承担二位原告因儿子余新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1,468.6元(以余新华死亡各项损失333,671.5元扣减交强险应当承担的5.5万元后余额278,671.5元中40%的赔偿责任111,468.6元,再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1万元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5.5万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以上1-2项共计156,4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在德沪线K145+980m处,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王永贵驾驶的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余新华死亡、驾车人王永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维西县交警大队作出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贵承担主要责任,和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余新华、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其后,王永贵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余新华及王永贵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分摊至两人计算为每人5.5万元。余新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333,67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0元,被告一已支付10,000元。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断。被告和军辩称:1、原告方的损失应按确定的责任承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答辩人最多只能承担20%的责任;2、答辩人诉前已支付给原告方10,600元;3、关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春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云A×××××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春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系原告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该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原因分析及驾车人王永贵、和军,乘车人余新华、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注销证明,系原告儿子余新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证明。被告和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军提交的证据:1、收条,系原告家人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被告和军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的凭条,原告方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维西县叶枝中心卫生院证明、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被告和军于2016年7月22日向维西县叶枝中心卫生院支付了送死者余新华的交通费600元,该交通费与原告所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被告和军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11日在被告春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已交。保险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王永贵驾驶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沪线由维西县城往德钦县城方向行驶,11时05分行至德沪线K145+980m处时,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此时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侧滑,在侧滑过程中,左后轮与王永贵驾驶的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余新华死亡、驾车人王永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王永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主要的原因;和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的责任为:王永贵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军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永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余新华、何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和军已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另查,此事故中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妻子何某某名下,和军于2016年1月11日以何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春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已交,保险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受害人余新华生于1994年8月4日,死亡注销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其生前未结婚生子,其父母四格洒、刮仔咪生育了余新华、余某某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四格洒52岁,刮仔咪45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和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和军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和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和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春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和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军已支付的赔偿金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先由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军承担30%。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军提出的最多只能负2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四格洒、刮仔咪提起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即确定原告方所诉的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是农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当按事故发生地云南省的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受害人父母的扶养年限20年+20年)÷2人=136,600元,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136,600元=301,440元。2、丧葬费: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32,231.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33,671.5元。对于原告方依据2017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补充代理词》增加诉讼标的额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原告方因增加诉讼标的额提交《补充代理词》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故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增加诉讼标的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永贵和余新华两个被侵权人死亡,故应按照1:1的比例分配保险责任限额,按此比例计算,原告方应分得的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0.5=55,000元。故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方55,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55,000元及被告和军已支付原告方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和军还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33,671.5元-55,000元)×30%-10,000元=73,601.5元。对于被告春城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春城支公司应按照其承担的赔偿金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四格洒、刮仔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000元。二、被告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四格洒、刮仔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36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格洒、刮仔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四格洒、刮仔咪负担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和军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玉审判员 杨学明审判员 石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志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