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55号案外人:张某某,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苏锦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东林,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冶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锦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冶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对执行其账户存款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贵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港执字第017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某某为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张某某作为案外人,对该裁定持有严重异议,理由如下: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现法院生效判决载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义务主体,不经诉讼程序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则剥夺了第三人的抗辩权。此外,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追加及变更情形,贵院现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港执字第0175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苏锦公司称,2016年2月6日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四冶公司的工程款1450万元,被执行人当日分两次转1449万元到张某某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规避执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行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请求。被执行人四冶公司称,申请人陈述的1450万元,我公司已将该款用于公司工人工资、税费等,不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查明,2016年2月6日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建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向四冶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支付工程1450万元,四冶公司借用张某某账户,当日将1449万元转入张某某名下(账号:62×××71),张某某是四冶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会计。苏锦公司称张某某将上述款项部分支付了四冶公司的工人工资等,四冶公司、张某某均称于次日已全部用于支付四冶的工人工资、材料、税费等。2016年3月9日本院以(2015)港执字第017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张某某上述账户存款1500万元,实际冻结2562052.72元。3月16日又以(2015)港执字第0175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张某某不服遂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的四冶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合并审查。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张某某既对查封其账户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并案审查的规定,故本案并案审查。(二)、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明确了追加变更当事人实行法定原则,本案四冶公司借用张某某账户,并非属法定追加情形,故裁定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三)、冻结张某某账户是否合法。张某某系四冶公司江苏分公司会计,四冶公司借用张某某账户使用,四冶公司转入张某某账户的款项即为四冶公司的款项,故本院有权对四冶借用的账户进行冻结,但在扣划款项时,应以四冶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往来款余额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港执字第01753号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张某某请求解除被冻结的账户的请求(扣划时应以四冶公司与张某某往来款余额为限)。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龙 英人民陪审员 孔善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