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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平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雷、靳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雷,靳江波,刘同同,王彤彤,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348号原告:安平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代表人:王恩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凤友,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风险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栋,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吕雷,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被告:靳江波,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刘同同,男,汉族,1992年02月07日出生,住,系王彤彤的丈夫。被告:王彤彤,女,汉族,1993年08月04日出生,住被告: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平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雷、靳江波、刘同同、王彤彤、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凤友、李栋栋、被告吕雷、靳江波、刘同同、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彤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吕雷偿还贷款本金194055.47元及利息,保证人靳江波、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刘同同、王彤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贷款还清时全部利息及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之日起加收的50%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吕雷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吕雷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年利率11.53%,担保人靳江波、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刘同同、王彤彤。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雷于2017年3月1日偿还本金5874.95元,剩余本金294125.05元,借款人吕雷于2017年3月9日偿还本金98869.58元,现剩余本金194055.47元,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不还款,借款人吕雷和担保人靳江波、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刘同同、王彤彤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本金194055.47元给付义务及相应的利息。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靳江波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彤彤未提交答辩状,亦���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吕雷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是欠人家的钱,原告说的数额都对。被告靳江波口头答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原告说的对,数额也对。被告刘同同口头答辩称:具体吕雷欠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为他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我认为吕雷有偿还能力。被告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同口头答辩称:同刘同同上述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二、被告吕雷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55.47元及利息和合同逾期之日起加收的百分之五十的利息。五被告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6年2月22日我单位与借款人吕雷及担保人签订了���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是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1.53%,合同当中第二十条第20.1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王彤彤、刘同同。借款人吕雷的配偶靳江波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担保人王彤彤、刘同同为吕雷的借款对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书。我行于2016年2月22将所发放的30万元款项打至吕雷在我行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还息日。借款到期后也就是2017年2月21日,吕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后经催缴,借款人吕雷于2017年3月1日,偿还本金5874.95元。2017年3月9日,偿还本金98869.58元,利息还到了2017年3月9日,后剩余��金194055.47元及2017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合同签订时我们都是原被告双方当面签订的,我们认为合同有效,不存在争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吕雷陈述举证称:我没有要说的。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靳江波陈述举证称:合同签订时我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让我在哪签我就在哪签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同同陈述举证称:没有。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同陈述举证称:没有。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安平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借据。3.刘同同、王彤彤签订的连带责任书。4.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我们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及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被告靳江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刘同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都是真实的,我只是负责签字,其他的我没看。被告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都是真实的,我只是负责签字,其他的我没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是真实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称:经过我们催收借款人吕雷一直不偿还借款,借款人吕雷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4055.47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追加的罚息上浮50%。借款人吕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4055.47元和利息及罚息的责任。靳江波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变更诉状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刘同同、王彤彤、河北永���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吕雷借款本金194055.47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证据就是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四份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由被告吕雷陈述举证:3月份我总共还了10万元左右,还剩194055.47元,利息加收50%是加收的30万的还是194055.47元的,我不明白。对原告陈述的其他的没有意见。原告解释称:2017年2月21日逾期以后是按30万元加收罚息,2017年3月10日以后是按194055.47元加收的罚息。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由被告靳江波陈述举证称:没有。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由被告刘同同陈述举证称:没有。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由被告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举证法定代表人刘同同陈述举证称:没有。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安平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借据。3.刘同同、王彤彤签订的连带责任书。4.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与原告所签订的各种手续,为原始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雷、刘同同、王彤彤、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年利率11.53%,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刘同同、王彤彤为吕雷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同同、王彤彤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书,被告靳江波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本金194055.47元及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解决,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雷偿还贷款本金194055.47元及利息,被告靳江波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刘同同、王彤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贷款还清时全部利息及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之日起加收的50%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雷、刘同同、王彤彤、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吕雷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吕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吕雷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靳江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同同、王彤彤、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雷、靳江波共同归还原告安平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55.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同同、王彤彤、河北永坤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吕雷、靳江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