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罗大庆;郭艳秋;孙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罗大庆,郭艳秋,孙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12号原告:王建华,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罗大庆,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郭艳秋,女,4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孙立军,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罗大庆、郭艳秋、孙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建华、被告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庆、郭艳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7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罗大庆、郭艳秋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罗大庆、郭艳秋从王建华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3月17日,罗大庆从王建华处借款57500元,并由孙立军担保。约定2016年1月17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孙立军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担保人,现在没有钱,故不同意偿还。罗大庆、郭艳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榆县什花道乡襄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欠据一枚,借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孙立军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庆、郭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欠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借款57500元,被告孙立军对此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罗大庆、郭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