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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4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6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与黄某评(另案处理)、孙某等人在翔安区马巷镇兴恒酒店喝酒后准备离开时,见孙某与被害人李某1的朋友发生打架,遂上前劝架,后因不满被被害人李某1质问,遂踢踹被害人李某1的头部,又与黄某评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1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达3.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于2017年2月7日在其住家内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邱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