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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张建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楼一楼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置在该休息室内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张某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亲和源集团有限公司四楼董事长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徐某某放置在该办公室内包中的CHANEL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4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等物。嗣后,被告人张某在携赃逃离过程中被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窃财物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沪浦价刑认[2017]第204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监控说明”,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刑初32号、(2016)赣112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经被追缴并发还,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二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已经获得经济赔偿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红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