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肖某,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609号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肖某。被告:田某。系被告肖某之妻。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肖某、田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肖某、田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8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肖某、田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肖某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96%,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2年止。3.被告肖某、田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肖某、田某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肖某在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96%,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田某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田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被告肖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被告田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被告肖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约定的是32000元,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是36个月,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月利率0.96%,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是在借款月利率0.9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肖某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肖某发放了贷款32000元,被告高肖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肖某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被告田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某对被告肖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担保期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应当对被告肖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田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0.96%,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7年8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1.44%计算,自2017年8月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偿还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0.96%,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7年8月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