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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梅永平、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梅永平,殷琴,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颜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930号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60号,现经营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广电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8960289-5。法定代表人:郭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军,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永平,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殷琴,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南过街三区大门西侧第一、二间,组织机构代码78270463-4。法定代表人:梅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滨河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37826-5。法定代表人:梅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丹阳市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村,组织机构代码57030507-6。法定代表人:颜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中东,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小贷公司)与被告梅永平、殷琴、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皮革公司)、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工具公司)、丹阳市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永平、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永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计算;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9.8‰计算);2、被告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梅永平、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梅永平、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梅永平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并由被告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债务,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梅永平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3.2‰,按月结息,逾期加息50%,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取得贷款后,被告梅永平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到期亦未偿还本金。被告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梅永平、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梅永平、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梅永平发放贷款,被告梅永平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计算为174460元;贷款逾期后的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为19.8‰。原告要求被告殷琴、明轩皮革公司、明锐工具公司、华创电机公司、颜中东对被告梅永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4460元,并对本金200万元按照月利率19.8‰给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殷琴、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颜中东对被告梅永平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8元,由被告梅永平、殷琴、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颜中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