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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富成与姜文亮、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成,姜文亮,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214号原告:李富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亮,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夏菁菁。原告李富成与被告姜文亮、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被告姜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盈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16666元、支付利息1197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按照本金2216666元,年利率24%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文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中盈盛达公司为被告姜文亮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我归还借款本息,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文亮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8月2日,原告给我付款200万元,但款项均由被告中盈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使用,同时,原告自己的公司向银行贷款时,被告中盈盛达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原告的公司应支付被告中盈盛达公司担保费50万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同意还款,但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中盈盛达公司偿还。被告中盈盛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宏邦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姜文亮(借款人,乙方)、中盈盛达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从事公司经营事项,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息合计2016666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期1个月,年利率10%,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若逾期归还,利率则按银行同期4倍利率24%/年执行,并追究乙方、丙方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还款当日;还款方式: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一次性以货币方式将本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被告姜文亮向中企宏邦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借款200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姜文亮(借款人,乙方)、中盈盛达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针对上述借款重新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从事公司经营事项,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2216666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期2个月,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31日止,若逾期归还,乙方以个人名下相应资产偿付,并追究担保方丙方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还款当日;还款方式: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一次性以货币方式将本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被告姜文亮向中企宏邦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借款2216666元的收据。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盈盛达公司向原告付款5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姜文亮均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借款为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文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被告姜文亮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借款本息2216666元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本息2239342.46元,原告主张被告姜文亮偿还借款221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计算有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27个月的利息应为1080000元(200万元×24%÷12个月×27个月),因被告中盈盛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2万元,并且,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抵扣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6万元。关于被告中盈盛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并且,被告中盈盛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已经届满,但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则佐证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已经向其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开始计算,现原告向被告中盈盛达公司主张权利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中盈盛达公司应当对被告姜文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盈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亮偿还原告李富成借款2216666元;二、被告姜文亮支付原告李富成借款利息560000元;三、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文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姜文亮、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富成。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3413666元,核定给付277666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1.34%,案件受理费3410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66%即6364.80元,二被告负担81.34%即27744.53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颖速 录 员  王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