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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虞凤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虞凤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佳,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虞凤丽,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虞凤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虞凤丽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1813.48元、透支利息18561.42元、滞纳金2446.85元、手续费2132.32元(已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后透支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奕佳、被告虞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理认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虞凤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明确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月5%收取。原告经审核给予被告额度为17000元金穗贷记卡。2011年10月12日,被告申请激活该贷记卡后即进行消费交易。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还款情况调整额度为900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起未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81413.46元、透支利息26368.9元、滞纳金2446.85元、手续费2132.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虞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1413.4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26368.9元、滞纳金2446.85元、手续费2132.32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负担399元,由被告虞凤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