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胡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098号原告:王世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蓉,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王世明诉被告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向原告出借借条一张载明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世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的现金30000元。被告胡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胡蓉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9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借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王世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还清。借款人:胡蓉(签字)。”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胡蓉,原告已履行借款支付的义务,双方的借贷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30000元款项借与被告后,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和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为1150元,由被告胡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