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家勤与李兴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勤,李兴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907号原告:陈家勤,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李兴平,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家勤与被告李兴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93.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合计27169.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经营的李兴平建材经营部处上班受伤。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经了解原告的工伤赔偿款项已于2016年12月13日存入了被告经营的李兴平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内;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李兴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代陈家勤领取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是法律义务而是受托行为,陈家勤应支付我合理报酬1000元。李兴平建材经营部与陈家勤的工伤纠纷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我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给付义务,陈家勤自愿辞职,李兴平建材经营部已注销,陈家勤应自行去社保机构领取,但陈家勤多次通过律师纠缠我,并承诺支付一定报酬,考虑到原来的劳动关系,我答应了,委托人办理了领取,但陈家勤拒不按承诺支付报酬,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二、陈家勤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我没有给付代领款的原因是双方对报酬未达成一致,陈家勤委托我代领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双方未明确约定我转交的时间,我未违约,亦不存在违约利息,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只适用特殊罚息,不适用于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家勤原系北部新区李兴平建材经营部的员工,其因工受伤后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93.06元、一次性就医补助金9476元,合计27169.06元。重庆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12月13日将该笔款项打入北部新区李兴平建材经营部设立的账户(华夏银行,账号544320000181010004XXXX)。北部新区李兴平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兴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两江新区工伤保险支付结算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6)渝011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诉争款项系原告因工受伤后,由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向原告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医补助金合计27169.06元,北部新区李兴平建材经营部收到该笔款项系代领行为,北部新区李兴平建材经营部现已注销,其经营者即被告李兴平在收到该款后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医补助金合计27169.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应该以27169.06元的法定孳息即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相应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7169.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兴平辩称陈家勤委托其代领本案涉案款项且就代领报酬进行了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陈家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医补助金合计27169.06元,并支付孳息:以27169.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家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李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