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林与邬雄飞、被告杨全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邬雄飞,杨全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049号原告:王林,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霞,女,196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林之妻。被告:邬雄飞,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全良,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林与被告邬雄飞、被告杨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霞、被告杨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利息108000元,共计198000元,后续利息按一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1分,出具了借据。2016年3月,原告因建房需要资金,遂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被告邬雄飞未作答辩。被告杨全良辩称:钱是被告邬雄飞借的,我仅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我不应该担责。原告提供《借条》1张证明两被告借款及事实。被告杨全良提交《证明》1份证明借款与其无关,仅是介绍人。被告邬雄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对《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全良系亲戚关系,被告邬雄飞与被告杨全良系亲戚关系。2007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利息:月息1%)邬雄飞杨全良2007.4.11”。后被告杨全良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0元,被告邬雄飞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林持据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全良签名与被告邬雄飞一起在借款人落款处,未有“经手”、“中间人”等字样,且被告邬雄飞出具的《证明》系被告邬雄飞与被告杨全良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定力,故被告杨全良辩称其为中间人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0元,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雄飞、被告杨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7年4月11日前的利息68000元,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邬雄飞、被告杨全良负担3400元,原告王林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