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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洪承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承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承尚,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承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承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洪承尚饮酒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0时15分许行驶至马南路与新江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洪承尚进行检测,洪承尚的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经抽取洪承尚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洪承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4mg/100ml。经查明,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承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洪承尚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承尚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承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承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承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承尚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洪承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承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