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85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被告: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男,系该公司董事兼执行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联望、段琼,被告于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原告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向被告于某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于某账户转款3次共计6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经双方核算,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某、被告某公司形成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360万元(由于将该36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进行了转移,故本案起诉仅针对拖欠的260万元借款本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的2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于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借款260万元属实,从2015年5月28日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分多次已向原告的配偶还款4560815元。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债务转移100万元,不包含在4560815元里。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条4份、网银转账凭证4份、银行卡明细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对账单1份、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款经双方核算形成了《结算单》,对本案中的4笔借款共计260万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某公司自愿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某公司质证表示认可。被告于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工行、建行、招行汇款凭证及光大银行的消费记录和50万元工行的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以刷卡、汇款等方式共计支付原告金额5060815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债务。原告质证表示,被告所提供的转款记录及刷卡记录都没有向本案原告来支付,交易对象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除本案外原告与被告及强天龙与被告均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往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给本案260万元借款所偿还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单的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候是2016年9月20日,因此被告所提供向安外人的转款及刷卡记录不能对抗时间在后的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该以时间在后最终的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为准。原告李某为反驳被告的辩解,当庭出示以下证据: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王宏伟转款500000元,被告所称的2016年8月26日消费的5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他的经济手续,与本案无关。4、李某向于某的转账凭证10份、借条2张。证明李某与于某直接的账务往来繁多,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以时间在后的《对账单》确认数额为准。5、强天龙向于某的转账记录6张,借条3张。证明强天龙与于某之间也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和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与其他主体的的转款资料并不能否定形成时间在后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被告于某质证表示,原告证据3属实。原告证据4、5真实性认可,确实有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4、5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还款不存在。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被告代理人虽不认可其关联性,但被告于某本人认可其证据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关联性,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于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于某又分三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各20万元,李某均于当日向被告于某转账支付了借款三笔共计60万元,于某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共计金额60万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公司签署《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算,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360万元,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360万元中100万元债务由被告于某转移至他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9月20日,被告于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某公司承诺于某向原告借款合计360万元为公司与于某共同用款,某公司自愿与于某共同向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原告已按借条载明数额向被告于某支付了借款,故原告于某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李某还本付息。关于本案借款的本息数额。因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了被告于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60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称其中10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他人,原告亦认可,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6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为标准,自对账单形成之次日即2016年8月21日起计息。关于被告于某称其已超额归还了原告借款的辩解,庭审中被告于某提交数份转账记录及刷卡消费记录,其辩称已超额还清了原告借款,但因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系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发生在2016年8月20日之后仅有一笔2016年8月26日数额为50058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于某认可该交易为案外人王宏伟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是对双方借款事实的最终确认,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承诺自愿与被告于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于某所欠原告借款2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44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