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明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东,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杨明东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明东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办事处裴湾路段处,因处置不当,撞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造成两车受损及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明东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阶段,经法庭主持被告人杨明东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事故发生后给付30000元,补偿协议签订时给付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明东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杨明东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张某、佘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和解笔录、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杨明东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杨明东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且杨明东系初犯、偶犯,均可对被告人杨明东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明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