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蒋凌云与胡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凌云,胡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377-1号申请执行人:蒋凌云,住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理人:蒋雪平,住湖南省祁阳县。被执行人:胡艺洪,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在执行蒋凌云与胡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艺洪应于2015年9月17日前向申请人蒋凌云支付赔偿款6587.18元及受理费56元,但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6587.18元及受理费56元,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620.48元并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