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成清与杨六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清,杨六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1419号原告:汪成清,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元,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原告汪成清与被告杨六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汪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杨六元返还4.94亩承包地。事实和理由:2001年09月,因我夫妇要外出长期打工,将家中4.94亩承包地转包给杨六元耕种,口头约定耕种五年,待我们回家后退还,但我们回家后杨六元一直拒绝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必须以存在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本案中因汪成清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有数量单位记载,没有地块登记,以致地块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不能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状况,需要由有关政府部门先行确认界定其承包权利范围,故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成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