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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龙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飞,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南部县,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龙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龙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2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龙飞因事前得知朋友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过矛盾,遂借故生非,伙同邱保国、潘朝阳(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施家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腹部,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陈某报案称被抢劫。被告人王龙飞得知陈某报案称其抢劫,对陈心存怨恨,于2016年3月4日7时40分许伙同“阿义”(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菜场附近,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并持木棍砸坏陈某停放于此的浙B×××××的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价值4973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龙飞在宁波市鄞州区九曲小区34幢94号505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龙飞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二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王龙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称,王龙飞不构成犯罪。1.就本案事实而言,第一起是个治安事件,王龙飞是去讲清楚朱某的事情,不是借故生非,也没有造成陈某身体伤害。第二起事件,王龙飞完全因为陈某报假案而针对性地找他理论,毁坏的是陈某个人财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财产损失金额不足五千元,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就法律性质而言,王龙飞主观上不是为满足精神刺激,客观上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唯一,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没有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原判定性不正确,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龙飞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龙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龙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员邱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嗨租车单,病历材料,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飞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王龙飞与被害人无个人矛盾,却持木棍随意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报警,王龙飞又借故打砸被害人车辆,被毁损价值4973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龙飞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龙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自: